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26岁。2007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7年12月19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2日因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晋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X区X路X街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一包冰毒,后于23时许,李某甲又在金水区X路X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一包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甲处提取到毒资1000元和两包冰毒,从李×处提取到李某甲向其贩某的两包冰毒。经鉴定,涉案四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接受证据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本次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