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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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

被告隆回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XX,男。

被告刘XX,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诉被告隆回XX公司、曾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XX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以原、被告已庭外调解且已兑现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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