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
被告隆回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XX,男。
被告刘XX,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诉被告隆回XX公司、曾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XX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以原、被告已庭外调解且已兑现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