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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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曾用名瞿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炼强,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苗族,大专文化,农民,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湖南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湖南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X乡X村X组。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认定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5月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泸溪县X乡X村X组。2006年10月4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199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X村X组,2006年10月4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现押于某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8日以湘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张某乙、杨某丙、覃某、向某、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张某乙、杨某丙、覃某、向某、张某丁及辩护人王炼强、董某、于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4.7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0.7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7.3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635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瞿某只是运输毒品,是从犯。本案收缴毒品没有鉴定出毒品的含量。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没有参与2010年7月24日瞿某到广东购买100.78克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海洛因的含量没有鉴定。

被告人杨某丙辩称:每次贩毒的数量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覃某辩称:2010年7月16日杨某丙给向某卖6克毒品海洛因那次,覃某没有参加。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瞿某、张某乙贩卖毒品事实

2010年7月10日,覃某联系瞿某海(在逃)要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瞿某海安排被告人张某乙与覃某联系交易。当晚,田某某(在逃)租用瞿某(不起诉)的轿车与张某乙去吉首送毒品。二人行至古丈县X镇木材检查站时,瞿某海打电话告诉二人,覃某、杨某丙已经坐车来了。双方在木材检查站相遇后,张某乙与覃某交易20克毒品海洛因,约定毒资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款。

2010年7月13日,覃某打电话联系瞿某海要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田某某安排被告人瞿某去吉首送毒品。瞿某乘瞿某车来到吉首市X村大桥附近,瞿某交给覃某20克毒品海洛因,毒资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款。

2010年7月15日,覃某联系瞿某海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瞿某海安排被告人张某乙与覃某联系交易,张某乙安排被告人瞿某去吉首送毒品。当日,瞿某乘瞿某车与张某武来到吉首市X村X车队外,瞿某与覃某交易毒品海洛因,毒资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款。

2010年7月23日,杨某丙在永顺县城联系田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瞿某打电话与杨某丙联系,双方约定在永顺县城纱厂的大桥处交易。瞿某邀约张某武一同前往,二人来到纱厂桥头与杨某丙见面,瞿某交给杨某丙4克海洛因,杨某丙用黄金戒指抵押毒资。

2010年7月22日,瞿某海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将电话交给瞿某海的妻子陈岱娜,瞿某海叫陈岱娜给一个叫“姚水平”的账户汇款三万元,并将账号用短信发给张某乙,又叫张某乙安排被告人瞿某去广州取货。23日,张某乙和陈岱娜来到永顺县X街邮政储蓄所,向“姚水平”账户存入三万元。之后,张某乙安排被告人瞿某去广东取毒品。24日早上,瞿某到达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张某乙发信息告诉瞿某一个联系号码,但瞿某未联系上。半个小时后,一个座机号码打给瞿某,叫他到一个车站上车。瞿某来到指定地点上车后,在一个座位上找到了一个用塑料袋装着的“铁观音”茶叶盒。之后,瞿某坐汽车返回,25日早上,瞿某在永顺县城“五州宾馆”外被抓获,从瞿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经检验,从瞿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100.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被告人覃某、杨某丙贩卖毒品事实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覃某、杨某丙在吉首市湘泉花园卖给向某6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2500元。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覃某、杨某丙在吉首市湘泉花园卖给向某8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3500元。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丙在永顺县城从瞿某处购得4克毒品海洛因,回到吉首后,杨某丙来到吉首市湘泉花园,将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向某,得毒资1350元。

2010年7月25日,抓获杨某丙时,从杨某丙出租屋内搜出的黄色颗粒2小包,经检验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事实

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在吉首市峒河青少年宫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为海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25克。

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在吉首市峒河青少年宫门口以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为海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25克。

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在吉首市峒河的青少年宫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粱为海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25克。

2010年2月中旬,被告人向某买给吸毒人员石建4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2200元。一个星期后,被告人向某买给吸毒人员石建2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1100元。

2010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吉首市雅溪公交车站卖给吸毒人员石建毒品海洛因零包六个,约0.25克,石建抵押给向某一台邦华牌黑色滑盖手机。

2010年8月6日,抓获被告人向某时,从其身上和租住屋内搜出小包子共10个,经检验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被告人张某丁贩卖毒品事实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丁在吉首市协和医院外公路边将12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符安好。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丁在吉首市长城宾馆外公路边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符安好、陈征红。

201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丁在湘西州政府门口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符安好、陈征红。

201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丁在湘西州政府门口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符安好、陈征红。

2010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在吉首市X区外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丙3克毒品海洛因,每克海洛因550元,共计1700元,杨某丙付现金1100元,又用自已的黄金戒指作价600元抵押给张某丁。

201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在吉首市友谊宾馆外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符安好、陈征红。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瞿某供述:第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是吉首市一个人打张某乙的电话谈好后,张某乙给我讲要我去送毒品,并讲那个吉首人会打我电话,那次是瞿某开车,车牌是湘x。出发时张某乙给了我一个好象是“精品白沙烟”盒子,盖子口用胶带绑着的,里面装有毒品,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之后我在吉首和那个人交易了,我把毒品给了那人,那人给我300元车费,但买毒品的钱我没收,一般卖的钱都是买的人给张某乙。第一次交易完成后的一天中午,张某乙找到我,要我去找田某某,田某某交给我一个黄芙蓉王烟盒,又是坐瞿某的湘x车到吉首,在永顺我喊张某武陪我到吉首,到达吉首后约好在吉首的大桥附近加油站见面,瞿某就去洗车,我和对方见面后就将烟盒交给对方,然后就分手了。第三次是2010年7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张某乙就打我电话要我把毒品送到永顺县“金帝豪大酒店”房间里。2010年7月20日的中午,我在永顺县城从田某某处得海洛因,要我去卖,当时一戴眼镜男子打我手机称买海洛因,后我和张某武到永顺县新大桥与对方见了面,我给他一用烟盒包装的纯洛因,他用一戒指买毒品。

2010年7月的一天中午,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要我到田某某那里去。田某某就交给我一个精品白沙烟盒,讲里面有东西(指毒品),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在电话里就和对方约好在永顺纱厂的大桥见面。见面后,吉首戴眼镜的人讲他没有钱,用金戒指作抵押,并讲他和田某某已讲好了的。我就用我电话打通田某某,田某某给我讲把那人的金戒指收了,把东西给他,然后,我收了吉首那人的戒指,并将烟盒给吉首戴眼镜那人,交易完成后,我把金戒指交给田某某。

2010年7月的一天中午,田某某打我电话,要我到吉首送货,我到田某某的麻将馆,田某某交给我一个精品白沙烟盒,他又打电话喊车,给我讲车号是湘x,要我在桥头的广场上等,车来后,我与司机瞿某就往吉首来,中途田某某给我发信息讲对方手机号码,我就与对方联系,最后约好在吉首水果市场外见面,见面后,我将烟盒交给了对方,并从对方手中要了300元的车费钱,交易完成后就离开了。2010年7月的一天中午,张某乙要我到田某某处取货(指海洛因),我从田某某取的货后在永顺纱厂的桥头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后经辩认是杨某丙)进行交易毒品,他没有钱,当时是用金戒指作抵押的。2010年7月23日上午10点钟左右时,张某乙打我电话,张某乙的电话号码是(略),他在电话里告诉我,要我到广州高明去一趟,张某乙还给我的卡上存1000元钱作为经费。第二天早上我就到了广州高明。我按张某乙事先安排的,到了高明给他打电话,张某乙要我等一下。等了半个小时,有个座机号码打我电话,对方要我上一辆开往张某界的车,上车后坐X号座位,在座位后的玻璃下有一个红色的的口袋,对方要我把口袋带回永顺县交给张某乙。我按要求上了车,取得了那个红色口袋,我打开红口袋看到内有一个绿色圆圆扁扁的铁茶叶盒子,我把茶叶盒子一拿起来我就闻到了“粉”的那种气味,酸酸的,我就知道里面装有毒品“粉“(指海洛因),但我没有打开茶叶盒子,我把我的衣服放进红袋子里,把袋子又放在座位后的玻璃下。当时张某乙也打我电话问过我取得东西了没,我讲取得了。张某乙就没讲什么了,我坐车一直到张某界市下的车,下车后来包了一辆出租车,到25日早上六、七点钟时我到了永顺县城,正好碰到瞿某开着车到哪里,于某,我就上了瞿某的车,我刚一上车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了,毒品也被缴了。这次我从广东带回的一百多克海洛因。毒品也被缴了。我还帮张某乙送过几次毒品。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7月初,我就同田某某、瞿某、瞿某等人卖海洛因。2010年7月10日,田某某打我电话讲已同覃某联系过,对方要买二十多克海洛因,要我一起到吉首市给覃某卖海洛因,我答应了他。我们乘车到龙鼻嘴木材检查站时碰到覃某,田某某下车给覃某海洛因,然后我同田某某、瞿某坐车回到永顺了。田某某、瞿某海于某年7月初答应我同他们一起贩毒,每月付我2000元人民币,今天之前田某某在永顺已付我500元钱,我就参与到卖海洛因之中。这次在古丈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是27克海洛因。2010年7月,田某某、瞿某海准备从广东购100克海洛因,他们同我联系,并叫我安排瞿某去广东将海洛因带回到永顺县。我答应了,瞿某海就给我发了购买毒品时对方的帐号,要我将帐号告诉田某某,我也答应了。之后,到2010年7月23日中午时,我和田某某在永顺县X街见了面,我将帐号告诉他,他就和娜娜姐一起到十字街邮政储蓄银行给帐号里汇入三万元人民币,汇完钱后大家就分开了。汇钱前二、三个小时,我和田某某已安排瞿某往广东去了。瞿某去广东后,我给他打电话要他注意安全,当时他正在广东省。2010年7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外公路上就被抓了。发的帐号是邮政储蓄(略),户名姚水平,是田某某、瞿某海用于某买海洛因,给卖家汇钱时将钱汇入此帐中。我只给瞿某讲,瞿某海、田某某从广东买100克海洛因,要他去广东去取,具体从哪里取毒品我不知道,叫他和瞿某海、田某某联系。

3、被告人覃某供述:2010年7月14日,我打电话给瞿某海讲:“我这里要东西(指毒品海洛因),给张某乙讲给我送点东西。”之后一个小时左右,张某乙给我打电话,答应我每个货320元钱,给我送二十个货到吉首,让我到吉首等他电话,并且要我先付300元车费,让我在吉首光明桥头等。过三个小时左右,给我交易毒品的永顺男子打我电话,我两人见面交易毒品海洛因,我给他300元现金。这次我和大树谈好先屩二十克海洛因的钱,共6400元现金等,将二十克货卖掉后,再通过银行汇款将钱汇给张某乙。隔了二、三天,我给杨某丙,杨某丙拿去卖了,杨某丙第二天卖掉十五克毒品海洛因,总共得6700元现金,我通过泸溪县X村信用社给张某乙的一个帐号汇6000元现金,700元钱我和杨某丙平均分每人得350元现金。2010年7月13、14日,杨某丙找我讲要买货,我就打电话找到瞿某海讲要买毒品海洛因,瞿某海喊我找大树。我和张某乙讲好先屩二十克毒品海洛因,卖掉后汇钱给张某乙,张某乙送货来吉首我答应给张某乙300元包车费。当天晚上,张某乙在古丈龙鼻嘴附近我们碰到了,张某乙坐的车是一台黑色小轿车,加司机总共两个人,我们在龙鼻嘴木材检查站附近,杨某丙给了我300元现金,他答应张某乙的300元车费。就我和张某乙两人下车单独交易,张某乙给了我一个精白沙烟盒,我给张某乙300元包车费。之后分开,张某乙回永顺,我和杨某丙回吉首。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二十克毒品海洛因。我和张某乙交易得二十克毒品海洛因后,将装有毒品的精品白沙烟盒给杨某丙,杨某丙在2010年7月16日卖掉18.5个货(即18.5克海洛因),得毒资8300元整。杨某丙卖掉18.5克后,只剩一针的海洛因量,我自己注射用掉了。我找瞿某海、张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都是320元每克,然后由杨某丙卖出去都是450元每克。付款方式是卖完毒品海洛因后,直接以银行汇现金的方式汇钱给张某乙。2010年7月中旬,我和杨某丙一起到吉首市湘泉花园送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18.5克,都是以450元每克卖给马颈坳人,杨某丙交易的,杨某丙给了我8300元现金。第二次是15克,得毒资6750元,也是由杨某丙出面联系及交易的。通过辨认我认识这个马颈坳人。

4、被告人杨某丙供述:我是从2010年6月开始从覃某处购买海洛因的,每克海洛因是450元。我每次购买得海洛因后,一部分留给自己,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张某静”、“开发”等人。一次,我在永顺玩,就打一个永顺人的电话((略)),我给他讲要十个货(即十克海洛因),他答应了,就喊我到永顺纱厂的桥头等他,约半个小时后,他与另外一个青年男子来到桥头,给我送四个货(四克海洛因),我当时讲没有钱,用金戒指作换押,他同意了,我就将金戒指给他。我喊我女朋友彭某一起从永顺回到吉首,我留了一克,其余三克我就到湘泉城市花园处卖了。然后我和彭某又坐车到永顺,到了晚上约七、八点钟,我又打“(略)”电话,要他再卖一些货给我,然后约好在永顺不二门外的大桥头给他送钱,然后我就和彭某一起坐车到永顺不二门外大桥将1300元毒资付给那人,他退给我抵押的金戒指,我和永顺人这次交易买卖海洛因是320元一克,我当时送给他1300元钱,他找我20元我没有要。我和永顺人交易是覃某介绍的,电话也是覃某给的。我和湘泉城市花园那人也是覃某介绍的。2010年7月22日中午13时许,湘泉花园那个男的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货(海洛因),我讲有,那男子叫我将货送到吉首市湘泉花园,于某我准备了约三克货,用一次性塑料纸包装三克货,我来到吉首市湘泉花园四幢前广场,那个男的来了,我给了他塑料纸包装的三克海洛因,他给了我1350元现金,之后我一人去永顺县在不二门大桥附近,找到上午卖我货的人,给了他1280元现金,将上午找他买四克货抵押的黄金戒指取回。2010年7月15日左右,也是住湘泉花园的男子,找我要货,我和覃某两人在湘泉花园四幢前广场,交易给湘泉花园男子约六克货,湘泉花园男子给了我2500元现金,得的钱全部给覃某,给了我半克货。2010年7月15日的后一天,湘泉花园男子找我要货,我和覃某两人在湘泉花园四幢前广场处与湘泉花园男子交易约八克货,湘泉花园男子给了我3500元,之后我将钱全部给覃某,覃某给了我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这两次的海洛因都是覃某的,我知道是从永顺一个叫张某乙的手上购买的。2010年7月22日,我和女友彭某到永顺玩,覃某联系张某乙购买十克,到永顺我打张某乙电话,约好在永顺纱厂的桥头,之后来了个不认识的男子交易给我四克货,我抵押给他一个黄金戒指。2010年7月的一天晚8时许,覃某打我电话,约我一起去古丈取货,之后我们两人碰面,我在光明桥头上,覃某已租好出租车,到古丈县龙鼻嘴木材检查站与对方碰面,对方坐一台黑色小轿车,我坐在车上,覃某问我要了300元钱,讲是对方的车费,叫我先垫的钱。覃某单独下车与对方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我们回吉首。吸毒人员找我要货,我就去找覃某要货,覃某找永顺人买货,买得货之后由我去贩卖,覃某也在和我一起贩卖。覃某有时分我钱,有时分我海洛因吸食。2010年7月22日,覃某联系张某乙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覃某要我在永顺联系张某乙取货,我在永顺联系张某乙,并约好在永顺纱厂的桥边交易毒品,后来来了一个男的和我交易毒品,他交给我四克货,我没有钱,就将一个黄金戒指抵押给他,通过辨认后我知道他叫瞿某,我购买得海洛因后,就返回吉首,将其中的三克海洛因贩卖给湘泉花园的一名男子,通过辨认后,我知道他叫向某。

5、被告人向某供述:2008年9月10月两个月之内,我一共给梁为海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有一个海洛因零包,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第一次大约是在2008年的9月中旬,我接到梁为海的电话,他说要50块钱的“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并说要我送到吉首市峒河的青少年宫门口去。我在青少年宫前面找到了他,就给了他一个“包子”,他给了我50块钱。第二次是在上一次后的十几天,是一个下午,大概3点钟左右,我接到梁为海的电话,说他又想搞“东西”了,要我给他60块钱的货。跟上次一样,我们是在峒河的青少年宫见面的,我们见面后他给了我60元钱,我就给了他一个“包子”。第二次后的十几天里,是一个中午,都是接到梁为海的电话,说要50块钱的货,在青少年宫前面。接完电话,我很快就去了青少年宫,给了他50块钱的海洛因,他给了我50块钱。我从2010年2月份开始给石建贩卖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2月中旬,我以每克550元贩卖给石建四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2200元,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一星期,贩卖给石建二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1100元整。之后每隔4、5天找我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次数多少记不清。石建打我电话,之后石建来取货的,交易地点都是吉首,具体地点有马颈坳镇街上,湘泉花园、光明桥头、雅溪等地方。2010年7月23、24日左右,石建问我有没有货(指毒品海洛因),我讲有,当时石建没有钱,将他的一台黑色滑板邦华牌手机抵押给我算200元钱,问我购买六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给了他六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石建给了我邦华牌手机一台,约好过后打电话联系取手机。我的手机号码是(略)。2010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石建给我打电话要取手机,我叫石建来湘泉花园来取手机,还没有和石建会面,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我身上缴获五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在我女朋友张某丽租的家中又查获五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的毒品海洛因都是从杨某丙来的。2010年7月22日左右,杨某丙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货(指毒品海洛因),我讲要货,你称好送过来(指送到湘泉花园四幢二单元X号房)。之后杨某丙和覃某来到湘泉花园四幢广场,杨某丙打我电话,然后在广场上我和杨某丙交易了约三克毒品海洛因,我给了杨某丙1350元现金。2010年7月16日左右,杨某丙坐出租车来湘泉花园交易给我约8克毒品海洛因,我给杨某丙3500元现金。2010年7月15日左右,也是杨某丙来给我送的货,当时覃某也在和杨某丙一起。杨某丙交易给我约6克毒品海洛因,我给杨某丙2500元现金。都是以每克450元购买一个货或者是一克货。2010年5月份,我从张某丁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买了三次货,具体数量记不住了,每个货(每克毒品海洛因)450元,零包100元三个。被抓时我身上有1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5830元现金,石建抵押给我的邦华牌滑盖手机一台。

6、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0年4月底,我和瞿某海一起在吉首吃夜宵,我问瞿某海:“你们那边有药卖吗”(指毒品海洛因),瞿某海讲有,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讲持有电话的人即小顺,是他的亲戚。小顺在卖海洛因。之后我买海洛因都是直接找小顺,第一次买海洛因时,我给瞿某海打电话讲自己要买海洛因。2010年5月初开始,我同永顺县叫“小顺”的人联系上,从他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叫我把钱打入一叫郭香娥的人建设银行卡上,于某我先后从“小顺”处购买了八、九次海洛因,再把海洛因在吉首市贩卖掉。2010年6月21日12时许,一吸毒男子给我打电话讲买半克海洛因,我答应了对方,并约定到吉首市友谊宾馆大门外见面。于某我和张某友从吉首市人民政府坐的士来到友谊宾馆大门外,我下车后同买海洛因男的见面,给他一小坨海洛因,他送我3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我和张某友准备乘的士的时候就被你们民警抓获了。买海洛因的男的姓名我不知道,前一段时间他从我手上买过二、三次海洛因。2010年6初的一天,我在吉首市协和医院外公路上卖给吸毒男的一小坨海洛因,他付我120元人民币,海洛因约0.2克。过了十天左右,我在吉首市长城宾馆边公路上又给他卖了0.5克海洛因,得人民币300元。2010年6月19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湘西州政府大门边给他了0.5克海洛因,得人民币200元对方欠我1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19日下午5、6点钟左右,我在吉首市X区X路上给一泸溪男的卖了3克海洛因,对方欠我1700元,用一个金戒指作抵押了。2010年6月19日下午5许,在州政府大门外,符安好给了我200元现金,讲好欠我100元,购买价值300元的海洛因(约0.5克)。当时就符安好一个和我交易的。2010年6月X号左右,泸溪县人李波在吉首市红旗门从我手中买了一小坨海洛因,付我人民币120元。我的海洛因都是从永顺县的小顺手上买的。小顺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每次我都先同小顺在电话谈好买多少海洛因,一般450元/克的价格,我先将人民币打到对方银行卡上,小顺见到钱后,才给我海洛因,有时他将海洛因通过永顺到吉首中巴车带给我,有时叫别人到吉首市送到我手中。2010年6月X号下午,小顺叫一不认识男的给我送3克海洛因,我给对方存入6200元人民币,这个月18日,小顺叫永顺至吉首的中巴车给我带来6克海洛因,我存入对方银行3200元人民币。从我身上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都是我从永顺小顺手上买海洛因,给他先付购毒钱时,我把钱打入户名叫郭香娥,账号(略)中国建设银行的凭条,每次都是按450元/克海洛因价格,按所买海洛因重量存入人民币的。

7、瞿某证明:我在永顺城里跑出租车,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湘x。我知道瞿某、张某乙、张某武、田某某他们在永顺县城贩卖毒品海洛因。他们经常包我的车。租一次车300元钱。

2010年7月13、14日左右,我和瞿某两人单独开车去吉首,过古丈县城后听瞿某接了个电话:“货带到的,我快到了。”大概下午2、3点钟到吉首光明“湘情缘”附近,瞿某交代我在“湘情缘”等他,他去前面有事,瞿某下车时我看见瞿某手里拿有一个约1.5厘米直经用卫生纸包的圆型小包。之后瞿某找的走了,半小时后,回来找我一起回永顺。我知道瞿某讲的货是毒品海洛因。瞿某包我的车去吉首来回两趟给我300元车费。2010年7月15日上午11点30时许,瞿某找我包车去吉首,瞿某和张某武两人在永顺县防疫站附近上车,过几分钟,张某乙来到车边和瞿某讲了些什么,张某乙给瞿某送了个东西,是去吉首送的货(货指海洛因)。之后我三人开车到吉首,到吉首市后两人也是叫我在“湘情缘”外等,两人下车去了半小时,回来叫我上车回永顺。2010年7月25日上午,我在永顺县五洲宾馆外碰到瞿某,瞿某刚下出租车,是张某界的出租车。他看见我,要我将其送到永顺湘里人家,瞿某手里拿了一个红色口袋,我们刚准备出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瞿某手提的口袋中一个绿色茶叶盒中搜出一袋毒品海洛因。

8、证人张某武证明:2010年7月的一天中午,瞿某喊我去吉首,然后,我就和他一起坐瞿某开的车来吉首,快到吉首时,瞿某就打电话。我们的车停在一个洗车的地方,瞿某就去洗车。我和瞿某坐出租车到前面不远的加油站,下车后,瞿某就在公路上打电话,不久来了一个戴眼镜的青年男子,两人走进旁边的巷子里,我当时看见瞿某给那人一个黄芙蓉王烟盒,后来,瞿某走出来时,就将一叠钱放进他的钱包里。我跟着瞿某走到瞿某车,上车后在前面的一家餐馆吃饭后就返回永顺了,瞿某给瞿某300元的车费钱。2010年7月的一天上午,瞿某接到电话,就喊我一起去。在永顺纱厂旁的桥头处,瞿某又和在吉首见面的那名戴眼镜的青年男子见面,又交给那人一个烟盒,那人讲没有钱,就用金戒指作抵押,我才晓得瞿某讲的东西就是指毒品。

9、证人陈岱娜证明:我的丈夫叫瞿某海,瞿某海在永顺经常与张某乙、瞿某、瞿某、田某某等人在一起。2010年7月的一天,我和张某乙在永顺县城市场田某某、李春秀开的麻将馆玩耍时见了面,因我手机没有电,瞿某海就打到张某乙电话,他与我通电话称:他欠了别人工程款,叫我给“姚水平”邮政储蓄帐户(略)存入人民币三万元,我答应了他,瞿某海将帐户号发到张某乙手机上。第二天上午我将家里的三万元存入“姚水平”邮政帐户里,并将存钱的事告诉给瞿某海。我在永顺县X街邮政储蓄银行存钱的,存钱时张某乙也在。张某乙在永顺猛洞河超市边送我一张某政储蓄卡:(略),叫我保管,至今我从没用过此卡。

10、证人张某丽证明:公安机关在她与向某租住的房间内搜出五个小包,每个小包用塑料管包装,形状大小一致,现金4000元,上述物品都是向某的。

11、梁为海证明:我从向某某那里,一共买过三次。第一次是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向某,大概二十分钟左右就来了,我们见面后,我就递给他5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个“包子”(指海洛因)。拿到“包子”后我就跑到峒河游园里面的河边将海洛因吸食了。第二次是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向某,让他给我60块钱的“包子”,当时给定在峒河青少年宫门口取货。我们见面后我就递给他6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个“包子”(指海洛因)。第三次是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3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向某,叫他送50块钱的“包子”到峒河青少年宫门口。约十几分钟后,向某贵来了,我就给了向某贵50块钱,他就给了我一个“包子”。

12、石建证明:我是2004年开始吸毒。2010年2月中旬我以550元钱每克海洛因,从向某手中购买了四克毒品海洛因。之后一星期,我从向某手中购买了二克毒品海洛因。2010年7月23、24日左右,我在吉首市雅溪公共汽车站,抵押邦华滑板手机,从向某手中得六个海洛因零包,六个海洛因零包算200元现金。我买毒品海洛因,都是向某本人送,每克550元,零包每个40元。

13、证人彭某证明:我在网上认男朋友杨某丙,别人有时叫他“眼镜”。2010年7月23日,在永顺杨某丙问我借戒指,他讲有用,我给他了,他就出去,没有多久又回来了。下午杨某丙讲留点自己吸食,他从永顺买的,我才晓得杨某丙买毒品海洛因。后我们又搭车回永顺取我的戒指,第二天我们又搭车回到吉首。

14、符安好证明:我是2009年5月份开始吸毒的。2010年6月8日左右,我和张某丁认识,我平时都叫他老乡,我跟他在吉首市协和医院外120元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010年6月18日中午,在吉首市长城宾馆外,我和陈征红一起购买了半个海洛因(约0.5克)花300元。2010年6月19日中午,我和陈征红在吉首市湘西州政府外花300元现金老乡处购买了半个毒品海洛因(约0.5克)。2010年6月19日下午,在吉首市湘西州政府外花300元现金购买了半个毒品海洛因(约0.5克),当时我们两个只有200元现金,老乡的海洛因卖300元,所以当时欠100元。2010年6月21日中午1时许,我和陈征红在吉首武陵山天桥上打电话给我老乡X乡的电话号码是(略)。讲好300元钱买半个货(即毒品海洛因0.5克)。他要我们到吉首市友谊宾馆门口等。我和陈征红来到友谊宾馆门口,等了约一分钟,他从团结路过来,我给他3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个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约半克),之后我和陈征红来到吉首市红旗门乌龙山寨内停车场,我和陈征红各注射了一针毒品海洛因。

15、陈征红证明:张某丁给我们卖过四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0年6月18日中午,在吉首长城宾馆门口,符安好给他300元买一个小包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2010年6月19日中午,在吉首市湘西州政府外,符安好和那人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在2010年6月19日下午,在州政府外,符安好向某人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只有现金200元,就欠那人的100元。第四次是2010年6月21日中午12时30分,我和符安好在街上玩,符安好就打电话给一个贩卖毒品的人,要买300元的海洛因,那人就喊我们到友谊宾馆外等他,我们刚到吉首的友谊宾馆外面,约几分钟,那人就从州粮食局外的三叉路口走过来,当时我和符安好坐在出租车上,看到那人来后,符安好就下车,交给那人300元钱,那人就给符安好一小包毒品,然后我就和符安好坐车走了。

16、杨某丙证明:2010年6月19日下午,我打张某丁电话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当时讲有,并让我到吉首来找他,我在泸溪打他电话。下午五点多钟时,我在吉首市X区外打电话联系他准备买海洛因时被公安局的人抓了。2010年6月19日,我向某某云买了是三克海洛因,每个550元,也就是每克550元,我当时只有1100元的现金,然后我把我的一颗黄金戒指作600元抵给了他,一共是1700元。

17、郭香娥证明:张某乙手中持有的一张某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某国建设银行卡,是她持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户,于2009年11月交给张某乙使用。

18、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丙经过辨认,确认张某丁是卖给其毒品的人。符安好经过辨认,确认张某丁是卖给其毒品的人。陈征红经过辨认,确认张某丁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向某经过辨认,确认杨某丙是卖给其毒品的人。石建经过辨认,确认向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向某经过辨认,确认张某丁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向某经过辨认,确认覃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杨某丙经过辨认,确认瞿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张某乙经过辨认,确认覃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杨某丙经过辨认,确认向某是买其毒品的人。瞿某经过辨认,确认覃某是买其毒品的人。瞿某经过辨认,确认杨某丙是向某购买毒品的人。瞿某经过辨认,确认田某某(照片)是向某提供毒品的人。张某乙经过辨认,确认田某某(照片)是与他一起贩卖毒品的人。覃某经过辨认,确认张某乙是向某贩卖毒品的人。覃某经过辨认,确认瞿某是向某贩卖毒品的人。覃某经过辨认,确认向某是向某购买毒品的人。

19、有吉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移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入库收据、在卷证实。

20、有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州(公刑)鉴(理化)字[2010]72、73、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向某身上和在其出租屋内搜出的用黄白相间包装的小包子共10个,剪开后呈白色粉末,净重0.31克。检验结果: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实:2010年7月23日,汇款人瞿某春给收款人姚水平汇款三万元,汇款人的手机号码是(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证实:户名为郭香娥的存款帐户2010年1月8日至6月22日存取款的情况。存款情况与张某丁处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时间、金额相吻合。

22、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州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松桃县(2006)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吉首市人民法院(2005)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

23、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张某乙、覃某、杨某丙、张某丁、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瞿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杨某丙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瞿某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4.78克,在与张某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0.78克,在与瞿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丙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7.38克,在与覃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克,在与杨某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635克,向某于2005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2克,张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瞿某只是运输毒品,是从犯。本案收缴毒品没有鉴定出毒品的含量。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没有参与2010年7月24日瞿某到广东购买100.78克毒品海洛因。张某乙在其他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瞿某以贩卖为目的,瞿某按照张某乙、瞿某海(在逃)等人安排,于2010年7月24日到广东购买三万元毒品海洛因。次日,瞿某乘车返回永顺县城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瞿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0.78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瞿某、张某乙供述相互印证,陈岱娜亦证明2010年7月23日,陈岱娜与张某乙一起按照瞿某海(在逃)的安排,将三万元人民币存入“姚水平”邮政储蓄帐户(略)。因此,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瞿某只是运输毒品,是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没有参与2010年7月24日瞿某到广东购买100.78克毒品海洛因。”的理由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涉案收缴毒品没有鉴定出毒品的含量。经查,我国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关于某品的含量,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被告人瞿某、张某乙以贩卖为目的,从境内贩毒人员手中非法收买毒品,然后在本地贩卖,公安人员对收缴的毒品均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辩称:每次贩毒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经查,认定被告人杨某丙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是根据被告人杨某丙本人交待、同案犯覃某、向某供述及公安人员从杨某丙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辩称:2010年7月16日杨某丙给向某卖6克毒品海洛因那次,覃某没有参加。经查,认定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覃某、杨某丙在吉首市湘泉花园卖给向某8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3500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杨某丙、向某供述证明。因此,覃某辩称没有参加此次贩毒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2010年6月2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在吉首市友谊宾馆外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符安好、陈征红后,准备乘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被告人张某丁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其辩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整。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四、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五、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收缴的用于某品交易的钱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龙海

人民陪审员张某忠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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