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王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王某丙之父。
上诉人王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民权县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民权县房管局于2008年4月27日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民权县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丙,房屋坐落于(略)X号,产别为私产,幢号为1,房号为1141,房屋总层数为1,所在层数为1,建筑面积为27.5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王某甲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权县人民法院查明,王某丙之父王某丁与王某甲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坐落在民权县X乡X村十字街西北角,占地东西长11.6米,南北宽8.6米,系王某丁于1995年所建。1988年,王某丁曾在此处建房一次。王某丁两次建房时,王某丁与王某甲之父母尚在世。2003年3月12日,王某丁与王某甲之母立下遗嘱,将其生前所有房产及宅基地交由王某甲继承,并在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了(2003)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4月14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作出民证撤字[2009]第X号关于撤销(2003)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该公证书对遗嘱中第一项、第二项的公正。2008年4月27日,民权县房管局依王某丙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屋登记,并颁发了民权县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甲得知后,以王某丁将涉案房屋强行建在其母宅基地上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自认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屋系王某丁所建,只是主张该房屋所占压的宅基地系其母所遗留,自己享有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王某丁在该房屋占压的宅基地上建房时,王某甲及其父母未提出异议。王某丙在向民权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所在村委会出具了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这说明村委会认可该宅基地由王某丙使用。因此,民权县房管局为王某丙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并未侵犯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王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第三人在该房屋占压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其与第三人多次发生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其及父母未提出异议错误。2、被上诉人民权县房管局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权县房管局答辩称,1、其为第三人王某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符合法定程序。2、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王某丙陈述称,1、本案涉诉房屋占压的宅基地是经过第三人对换而得的,其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2、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3、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民权县房管局为第三人王某丙办理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王某甲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本案涉诉房屋所占压的宅基地系其父母遗留的财产,其享有继承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第三人王某丙之父王某丁在该房屋占压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其父母尚在世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王某丙向被上诉人民权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其所在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认可第三人王某丙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其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诉房屋系第三人王某丙之父王某丁所建,上诉人王某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民权县房管局为第三人王某丙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