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197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现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顾社会道德,多次与她人同居,对家庭未尽到作丈夫职责,对小孩未尽到作父亲的义务,200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被告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此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2011年4月27日(略)人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1989年已婚姻登证,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1989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开始分居,夫妻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双方自愿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个女孩,取名尹某;X年X月X日生一个男孩,取名尹某。二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1年4月27日被告尹某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因被告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按撤诉处理。同年5月17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尹某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肖某以被告不顾社会道德,多次与她人同居,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夫妻自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婚后夫妻一直感情不和,双方已经分居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