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帅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帅某,男。

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帅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能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并与监内的违规行为作斗争。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全年无违规扣分。在“三课”教育中,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各种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09年获中级铸造、熔炼技术证书。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服从安排,现从事行车工种,能较好地完成干部交予的任务。考核截止2011年6月共获奖励分130.5分。2009年四季度至2010年三季度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2010年四季度至2011年二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均为较好档。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帅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帅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时未成年,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帅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一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