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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振),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辉县X镇X村李XX的轮胎门市部,盗窃2条翻新的钢丝轮胎,后以1000元价格将其卖掉。被盗的2条轮胎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XX协商以扣除王某工资的方式赔偿了李以凯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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