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决字【2010】第X号裁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10日,永州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执行人李某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房屋租金或其它等价财产31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移交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4月18日,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冷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某所属在李某智处的房屋租金每年x元予以冻结(以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金额为准)。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需要,本案可指定由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永州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1日作出的永仲决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一案由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伍绍儒
审判员郭宝元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