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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褚XX、程XX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褚XX、程XX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XX、程XX,被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褚XX、程XX系夫妻关系。被告褚XX称其是天津中洋劳务焦作代理,能介绍人员赴韩国务工。原告尹某给被告褚XX介绍四名赴韩劳务人员,每人押金5000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尹某交给被告程XX款5000元,被告程XX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仟圆整。同年12月16日,原告尹某交给被告褚x元,被告褚XX给原告尹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收到焦作尹某劳务押金壹万伍仟元整,并承诺工人面试不成功全额退费。被告褚XX称原告所交款已经交给天津中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文携款外逃,无法让原告介绍的四名务工人员赴韩。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承诺如办不成将如数退还,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x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褚XX以天津中洋劳务焦作代理的身份收取原告尹某劳务押金,并承诺工人面试不成功全额退费,因被告褚XX未能让原告尹某介绍的人员赴韩国务工,被告褚XX、程XX应按照约定将收取原告尹某x元返还原告。被告褚XX辩称其是天津中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焦作代理,款已经交给天津中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应返还原告x元,原告尹某不认可被告褚XX是天津中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焦作代理身份,并且被告褚XX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工人面试不成功全额退给原告费用,故被告褚XX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褚XX、程XX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尹某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褚XX、程XX负担。褚XX、程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褚XX受聘为天津中洋劳务服务公司代理专员,负责该公司在焦作地区业务宣传工作。褚XX、程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上诉人褚XX、程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混淆了行为主体和居间人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XX、程XX夫妻二人所写的条据证明,褚XX、程XX夫妻二人因为办理被上诉人介绍的四名人员赴韩国务工,收到被上诉人尹某x元,并承诺不成功全额退费。褚XX、程XX夫妻二人所写的“证明”具有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上诉人未能让被上诉人介绍的四名人员赴韩国务工,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收取被上诉人尹某x元全额返还。上诉人称“其受聘于天津中洋劳务服务公司代理专员,负责该公司在焦作地区业务宣传工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褚XX、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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