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贾某某家与贾某某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张某某、贾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贾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贾某某家酒后与贾某某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张某某、贾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害人对赵某某表示谅解,撤回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5年4月5日中午,其和张某某、李某某到贾某某家喝酒,下午15点多,其等人都喝多了,因其到贾某某家另一间空屋里解手,贾某某与其发生争吵,贾某某与张某某打其,其拿水果刀将张有成、贾某某捅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陈述2005年4月5日中午,赵某某、李某某和其二人在贾某某家喝酒,下午15点多,其等人都喝多了,因赵某某到贾某某家另一间空屋里解手,贾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持刀将其二人捅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赵某某拿刀捅了张某某一下。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的伤情鉴定、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核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