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村×××组。
负责人危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长沙市X村×××组(以下简称×××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补博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浩滨、人民某审员李铁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组经本院依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某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2000年离婚后户口并未迁出×××组。2009年因修建黄桥大道,被告×××组因本组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后被告×××组制定了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本组村民某均分配25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某益,特向法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组辩称:原告王某自2000年与徐某离婚后,未告知组上就单独立户,离婚后其一直未在组上居住,与组上无人情社会往来,没有负担组上的相关义务。本次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本组村民某会讨论通过的,按照本组现有人口每人25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且均已实际分配到人。根据分配方案,外嫁女以及离婚后户口没迁走的没有分配资格,因此,原告对相关款项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
2、望城县人民某院(2000)望民某字第×××号民某判决书以及长沙市X区民某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经法某判决与徐某离婚以及原告离婚后至今未再婚的事实。
3、徐某、徐某的领款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组按照村民某均25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以及实际分配到人的事实。
4、报告一份,拟证明相关土地补偿费已由×××村X组的事实。
被告×××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调查询问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规则,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1992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与长沙市X村×××组村X乡人民某府登记结某,双方婚后生育儿子徐某。婚后原告王某户籍迁入被告×××组,并在被告组上承包了责任田。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与徐某于2000年6月2日经本院(2000)望民某字第×××号民某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单独立户,住址登记为长沙市X村×××组,至今其户口未进行变动。2009年,因修建黄桥大道,被告×××组上的土地被征收。2009年12月被告×××组经村民某会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对征收补偿款予以分配,按照村民某均25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同时规定外嫁女以及离婚后户口未迁走的没有分配资格。由此,被告×××组将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上述款项均已实际分配到人。
另查明,原告离婚后没有在被告×××组居住,一直在外打工,现在《健康必读》杂志社从事行政工作。根据长沙市X区民某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自2000年6月后无离婚后再婚的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与徐某结某,其户口迁入被告×××组并承包了责任田,系×××组村民。原告王某离婚后其户口未迁移至他处,且其已在被告×××组单独立户,没有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或被纳入城镇居民某会保障体系,因此原告王某所具有的×××组村民某格并未因其离婚而丧失,其本人依法某当享有参与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合法某利。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某人身权利、民某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在原告没有自愿放弃村民某益的情况下,被告四亩冲组对原告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某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根据分配方案中本组妇女已离婚但户口仍留在本组的没有分配资格的规定,原告不应对土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的抗辩主张,无相关法某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X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土地征收补偿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X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补博霖
审判员孙浩滨
人民某审员李铁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芳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X村民某治章程、村X乡、民某、镇的人民某府备案。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某人身权利、民某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X镇的人民某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
第四条民某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某、法某的合法某民某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某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某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