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纺织纤维检验所所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X乡天鑫棉油加工厂,厂址广饶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11月22日以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X乡天鑫棉油加工厂对加工的棉花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由,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略)元缴到东营市建设银行东营区支行;预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鲁东)质技监申执字(2005)第CX号强制执行申请书;2、(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3、(鲁东)质技监责改字(2004)第C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鲁东)质技监罚告字(2004)第C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2004年11月12日调查笔录;6、2004年11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11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X乡天鑫棉油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略)元,以及加处罚款(略)元,共计款项(略)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X乡天鑫棉油加工厂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X乡天鑫棉油加工厂必须于2005年4月30日前向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动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略)元,其中罚款(略)元,加处罚款(略)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执行费224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姜福先
审判员侯丽萍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