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13日,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文玲,桐柏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2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40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殷某某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1996)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经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2400元彩礼,同居时双方置办家庭生活用品。1993年3月9日,原告购地皮一块,又出资8000元用于建房。房屋现由被告管理。1995年7月16日王某又不幸被雷电触击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财产赠予了王某及被告,现王某死亡,原告享有继承权,故判决:1.原、被告争议的两间平房由被告付给二原告房价款一半后归被告所有;2.原、被告争议的一台“21”英寸福日牌彩电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一辆永久牌自行车、一个五组合柜、一张席梦思床归被告所有。诉讼费750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
殷某某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宅基地,建起房屋,又购置了结婚用品,上述财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分得,一审案由为财产,认定事实上成了继承,剥夺上了上诉人应分得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之子王某与1989年相识,互有往来,央托媒人开始是李荣发,后来改成李青义和王某东。1994年农历11月18日殷某某与王某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彩礼款2400元,结婚时购置彩电、自行车、席梦思床、组合柜等财产。
1993年被上诉人在黄岗购得地皮一块,价1100元,又出资8000元交给上诉人用于建平房二间。1995年农历6月19日王某被雷电击死,双方为财产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证人笔某,购买地皮发票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与王某未经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地款、房款及购置其它物品,有媒人等证实为被上诉人出资,本院予以确认,殷某某上诉称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分割或返还财产是目的,如何分割则是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上诉人对此异议没有法律意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殷某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斌周
审判员马邦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石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