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樊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提交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五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阳市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双方应遵循约定。故原告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8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周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