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南阳市X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南阳市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南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某、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及被告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靳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1年10月以前原告在北京中央警卫部队服役,1983年到南阳县木器厂上班,1988年10月在原南阳市(县级)公安局建立保安公司之初,原告以干部身份调入该公司上班。1993年该保安公司经理李某义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因涉案被停职工作。1993年底,该保安公司被南阳市(县级)公安局内部宣传破产,当时没有法院的破产裁定,没有破产公示,没有破产安置方案,也没有破产终结裁定。后以南阳市公安局保安大队的名义继续运营,1997年7月6日南阳市(市级)保安服务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0年6月市公安局下发《关于统一规范南阳市区保安服务管理的通知》,对1997年7月6日成立的南阳市(市级)保安服务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将原县级保安公司的人、财、物进行接管,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保管。1998年8月10日卧龙区检察院对李某义挪用公款案件作出不起诉某定书,2003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恢复李某义的工作,但对原告的工作一直不予安排,不发工资、不按法律规定缴纳“三金”,原告数十次找有关部门和李某义反映原告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2010年8月6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24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因被告市保安公司与原保安公司在人、财、物方面有着承继关系,就应当对该案承担责任。加之,原保安公司是原南阳市公安局予以撤销,原南阳市公安局经合并成为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该案也应有南阳市公安局与现保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现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1、确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原告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略);3、被告补发拖欠原告工资,并加发经济补偿金。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事实及申请仲裁的情况。
2、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证明被告认可原保安服务公司于1993年人员被分流安置到南阳市(县级)公安局保安大队,1997年7月6日,原公安局保安大队被市级市保安服务公司接收的情况。
3、原告在原南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原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证明原告人事档案存放在现南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现保安公司与原保安公司有承继关系。
5、李某义、王磊、乔某、谢宗合、曾照宽证言各一份。证明李某甲与原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保安公司的人、财、物均由现保安公司接收,李某甲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不存在超时效情况。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答辩意见同市保安公司。被告市公安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市保安公司辩称:1、据南阳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被告市保安公司系2002年9月新设成立的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和其他公司分立、合并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不可能在2002年9月前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某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2、据南阳市公安局宛公通(2000)X号《关于统一规范南阳市区保安服务管理的通知》,明确某定,组建新的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足以证实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和以前任何形式或主体隶属关系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承续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承继关系。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1988年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于1993年已被卧龙区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因此,原告和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被依法终止,依法宣布破产的单位不可能和2002年新设成立的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职工更不可能和新设成立的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是否享受了破产安置待遇,更和被告无关。4、原告已严重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某效,应依法驳回其诉某请求。5、原告的第三项诉某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诉某求的范围,在仲裁申诉某间未提,现诉某中提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审理,予以驳回。被告市保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卧龙区法院证明及经济庭收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所谓的原用人单位已被宣告破产并已破产终结,与现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承继关系。
2、宛公通(2000)X号文件,注:第4页的分局是卧龙分局。证明现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是新设公司。
3、宛公令(1997)X号文件。证明原保安公司与现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承继关系。
4、工商登记档案。证实现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系2002年新设成立,原告的起诉某体错误。
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保安公司。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仲裁委未表示原保安公司和现保安公司有隶属关系,仲裁委认为主体不适格,且超时效,认为证据2整个答辩状未认可原公司与现公司是分立合并的,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现公司有关系,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某;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内容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南阳市X组织部不保管李某甲的党组织关系,该介绍信没有调查取证,没有核实,显示内容错误,党组织关系不能证明劳动人事关系,原告说被告出具了证明说原告组织关系在现保安公司,这需要原告举证;对证据5李某义证言中说原公司和现公司分立、合并这些情况不真实,且李某甲只找了李某义反映问题,李某义不能代表被告保安公司,原告并未找被告保安公司要求解决;王磊的证言不真实,王磊本人的身份需要证据证实,被告保安公司没有这个人员,被告保安公司的成立和原保安公司的分立合并王磊不能证明,其说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但无相关部门的证明;对曾照宽、乔某、谢宗合的质证意见同上,五位证人的证言如出一辙,有串通作证的嫌疑,且均为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市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明虽是卧龙区法院出具的,但内容虚假,时间自相矛盾,因为1994年已撤地设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卧龙分局对原保安公司的人、财、物进行接收,说明原保安公司与现保安公司有承继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市公安局对原公司接收又改头换面重新成立新公司,实际有承继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恰恰说明市工商局是撤一个设一个,是改头换面的,原保安公司与现保安公司有承继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某。
根据上述确某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88年10月到原南阳市(县级)保安服务公司上班,1993年,原南阳市(县级)保安服务公司经理李某义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李某甲因涉案被停止工作。1993年底原南阳市(县级)公安局内部宣布原南阳市(县级)保安服务公司破产,1994年4月原南阳市(县级)保安服务公司在卧龙区法院立案申请破产还债,卧龙区法院于1995年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南阳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市保安公司2002年9月13日注册登记,系新设成立的有限公司。
1998年8月10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南阳市(县级)保安公司经理李某义挪用公款案件作出宛龙检刑不诉(1998)X号不起诉某定书。2003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2003)X号关于对李某义同志申诉某题的复审决定。恢复了李某义的工作。
2007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共南阳市X组织关系转出至深圳市X组织部。
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依法确某李某甲与南阳市公安局、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并补发1993年3月至仲裁委裁决之日的工资,加发经济补偿金,并安置适当工作。2、为李某甲补办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甲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1、原告于1988年10月在原南阳市(县级)保安服务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市保安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在南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新设成立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南阳市(县级)保安服务公司与二被告有任何形式上和实质上的隶属和承继关系。原告诉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1993年原南阳市(县级)保安服务公司经理李某义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李某甲因涉案被停止工作。同年底原南阳市(县级)公安局内部宣布原南阳市(县级)保安服务公司破产,1994年4月原南阳市(县级)保安服务公司在卧龙区法院立案申请破产还债,卧龙区法院于1995年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告如认为其权益被侵犯,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从1993年被停止工作至2010年8月6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及特殊情况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周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