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7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因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徐某宇、徐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生小孩情况。
2、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1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等情况。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12月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等情况。
被告徐某未予答辨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均属同村X村民,对原、被告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证据3、4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0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徐某宇,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徐某怡。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12月28日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期间未尽家庭责任与义务,原、被告婚生小孩徐某宇、徐某怡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且因被告下落不明,宜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徐某宇(男,X年X月X日生)、徐某怡(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邹某抚养,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徐某宇、徐某怡年满18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青松
审判员刘亚平
人民陪审员陈远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