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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芝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芝香、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X镇民政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佛山市张槎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殴打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

3、证人彭某乙英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证人胡早春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有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对原告证据3、4的异议理由为:1二位证人均系原告亲戚,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二位证人没有与原、被告住在一个地方,不可能看到被告殴打原告,其证言不可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3、4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4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结婚不久写的,只能证明当时关系较好,不能证明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6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劲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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