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
上诉人唐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到庭参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在东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男孩唐某乙,双方婚后没有置办大的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在处理家庭问题和夫妻感情问题上,双方由于缺乏理解和沟通而导致一些矛盾,原告唐某乙于2007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恶化,一直分居生活。2008年6月原告第二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唐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患有神经性头痛及肺气肿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证人杨某丙、周某、唐某丁人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明,芦洪市X村的证明;有被告提供的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告唐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且经本院先后二某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唐某乙已有十五周某,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见,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无固定收入,身体有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座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出自己身体有病,且没有栖身之所,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的主张,因有相关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四十二某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唐某乙由原告唐某乙抚养成年;三、原告唐某乙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判决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上诉人有过错,应不准予离婚;上诉人疾病缠身,被上诉人应当负责将上诉人的疾病诊好。被上诉人唐某乙则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答辩人生活条件不好,请求维持原判一、二某,撤销第三项予以书面答辩。
上诉人在二某开庭时提供以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上诉人身患疾病,花费医疗费15,327元的事实;2、唐某乙的信件,拟证明其母(即上诉人)身患疾病,需被上诉人拿钱诊治;3、证人唐某乙娥、唐某乙吉的证明,拟证明唐某乙带一女子参加寿宴;4、周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唐某乙持假身份证与人非法同居;5、王某玖、夏翠珍、潘嫦娥、唐某乙连及东安县X村的证明,拟证明房子是唐某乙修建的。
被上诉人在二某开庭时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表示认可,证据2、3、4、5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经原审法院先后二某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判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有过错”的理由,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疾病缠身,被上诉人应当负责将上诉人的疾病诊好”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身患神经性头痛、肺气肿等疾病,有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认可,由于在分居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而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予适当承担部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唐某乙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用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某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唐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六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某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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