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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邓鹏涛、邓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娄底支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街(市环卫处四、五楼)。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彭XX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邓XX驾驶登记在被告邓XX名下的湘x号轿车,在娄底市X区X路段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急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松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积水(左眼)挫伤、左手掌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额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眼眶内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神经管骨折、左鼻窦多发骨折、双侧前臂骨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XX、邓XX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保娄底支公司系湘x号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邓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登记在被告邓XX名下的湘x号轿车,在娄底市X区X路段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邓XX驾驶轿车途经事发地段时,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细,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x.79元、x.21元,门诊医药费2171.6元。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对原告彭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XX脑外伤后视N挫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伍仟元左右作用;4、全部误某损失日评定为壹佰贰拾日,住院期间护理每日壹人。

另查明,被告邓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邓XX名下,属被告邓XX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彭XX的合理损失x.0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00元,赔偿原告彭XX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x元;由被告邓XX赔偿原告x元(已付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彭XX自负;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付的x元中应支付原告彭x元,应支付被告邓x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略),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

二、原告彭XX自愿放弃对被告邓XX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交纳),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彭XX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鹏

审判员周光荣

审判员肖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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