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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姚某乙、温某丁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傅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乙,曾某名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略)(系上诉人姚某乙之祖父)。

指定辩护人黄华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温某丁,曾某名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4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1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表人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温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3月24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姚某乙、温某丁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某O一O年八月十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姚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

2010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某、姚某乙、温某丁与张某己(未满十四周岁)翻墙进入湘潭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然后蒙面窜至该院女生宿舍X栋X室,被告人姚某乙持刀进行威胁,四人抢得宿舍内学生于某、颜某某的现金共计250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9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仍然予以收购,共计收购他人所盗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16台,合计价值97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傅某、姚某乙、温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傅某、姚某乙、温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傅某、姚某乙、温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温某丁、赵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他们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姚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温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姚某乙均以“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年少无知,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傅某的指定辩护人宋军和上诉人姚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了“上诉人傅某、姚某乙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温某庚指定辩护人樊坚平提出了“原审判决对温某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应予维持”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部分

2010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姚某乙与原审被告人温某丁以及张某己(未满十四周岁)翻墙进入湘潭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然后蒙面窜至该院女生宿舍X栋X室,由上诉人姚某乙持刀进行威胁,四人抢得宿舍内学生于某、颜某某的现金共计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她们在宿舍内被四个蒙面持刀的人抢走现金250元的情况。

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他与傅某、姚某乙、温某丁在湘潭市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抢得200多元现金的情况。

3、证人王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零时30分,有四个年轻人到了“宇宙风”网吧上网,2时40分这四个年轻人便离开了的情况。

4、证人李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他们听说女生宿舍被抢劫的情况后,便赶到现场找两名女学生了解情况,这两名学生反映这四个蒙面持刀的人抢劫现金200多元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干警在上诉人姚某乙身上查获了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的情况。

6、上诉人傅某、姚某乙、原审被告人温某庚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部分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傅某、姚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乘龙”网吧内,盗得黑色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主机各1台,随后将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赵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和主机共计价值1600元。破案后,被盗电脑主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傅某、姚某乙、温某丁等人窜至湘潭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乘龙”网吧内,盗得美格黑色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4台,随后将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赵某,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共计价值1920元。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傅某、姚某乙、温某丁等人窜至湘潭大学门口的“腾飞”网吧内,盗得冠捷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4台,随后将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赵某,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共计价值2304元。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傅某、姚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大学门口的“情缘”网吧内,盗得长城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2台,随后将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赵某,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共计价值1152元。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傅某、姚某乙、温某丁等人窜至湘潭大学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云龙”网吧内,盗得现代22寸液晶电脑显示器3台,随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赵某,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共计价值2352元。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傅某、姚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大学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云龙”网吧内,盗得美格17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随后将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赵某,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450元。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赵某收购赃物6次,共计价值9778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孔某、马某、何某、胡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分别经营的“乘龙”、“腾飞”、“情缘”、“云龙”网吧,在上述时间被盗上述物品的情况。

②证人傅某、姚某乙、温某庚证言,证实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了上述物品的情况。

③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显示器和主机的价值的情况。

④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乘龙”网吧内被盗的电脑主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的情况。

⑤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傅某、姚某乙的辨认,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赵某就是收购赃物的人。

⑥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⑦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其他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抓获傅某、姚某乙、赵某的情况。

2、湘潭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温某丁投案自首的情况。

3、湘潭市第十一中学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姚某乙、原审被告人温某丁原系该校学生,后自动辍学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傅某、姚某乙、原审被告人温某丁、赵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上诉人傅某、姚某乙、原审被告人温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姚某乙、原审被告人温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傅某、姚某乙、原审被告人温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傅某、姚某乙、原审被告人温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温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温某丁、赵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他们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上诉人傅某、姚某乙上诉均提出“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年少无知,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傅某的指定辩护人宋军和上诉人姚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傅某、姚某乙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傅某、姚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上诉人傅某、姚某乙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傅某、姚某乙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宋军、黄华林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温某庚指定辩护人樊坚平提出了“原审判决对温某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应予维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某己修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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