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偃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男,一九七○年八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在寇店镇供销社私立商业职工诊所,个体医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谦,偃师市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偃师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稽查队)。
代表人王某某,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偃师市医药管理局企业管理科科长,兼偃师市医药管理稽查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偃师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不服偃师市人民政府、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洛字第(略)号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及其代理人杜某乙、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谦、第三人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负责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杜某甲诊所检查药品发现杜某甲诊所内有从关林药材市场购进的药品,即当场收缴杜某甲罚款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称:我正在诊所给病人医治,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一行人到我诊所,迫使我停止工作,在我诊所乱翻,并说我未在他们公司进药,对我当场罚款3500元,该处罚行为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对我罚款的行为,将款退还。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辩称: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隶属偃师市人民政府领导小组领导,其职权为负责全市药品市场的经常性稽查工作,原告从被取缔的关林药材市场进药,依法应受到处罚,请求依法维持处罚行为。第三人陈述:我稽查队依据偃师市人民政府文件成立,其名称为:偃师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稽查队,开章时简称为“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其职责为对全市药品实施监督管理。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检查药品时发现原告诊所内有从取缔了的洛阳市关林药材市场购进的药品,且数量较大,按照国发(1994)X号文件和《偃师市药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合法、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偃师市人民政府成立“偃师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稽查队”隶属偃师市人民政府药品管理领导小组领导,负责全市药品市场的经常性稽查工作。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偃师市财政局颁发给该队预罚洛偃公字第X号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该队在制作印章时,将名称简化为“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人在检查药品时,发现原告诊所从被取缔了的关林药材市场购有药品,当场对原告处以罚款3500元,原告现场交了罚款,第三人即向原告出具了洛字第(略)号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取缔的药品市场购进药品,该行为对保证购进药品的质量极为不利,违反了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禁止。但第三人以此理由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理无法定依据。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当场处罚未制作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38条、39条之规定,显系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洛字第(略)号对杜某甲罚款收据。
二、限偃师市人民政府、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某甲现金3500元。
本案诉讼费370元,由偃师市人民政府、偃师市药品管理稽查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献国
审判员李喜敏
代理审判员爱萍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武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