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5)绵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55岁,绵阳市纺织工业技工学校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晋,绵阳市律师事务所正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茂根,绵阳市律师事务所正义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等九十三名客户。
代表人张某某,男,48岁,电子部九所,干部。
代表人曹某某,男,56岁,长虹机器厂技术员。
代表人谢某乙,男,57岁,长虹机器厂技术员。
代表人唐某丙,女,51岁,绵阳市X镇企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崇文,绵阳市涪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丁等十位客户。
代表人唐某戊,男,40岁,绵阳市供水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代表人郭某某,男,40岁,绵阳市供水发展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绵阳市计经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郁某,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教师。
被告绵阳市商品期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称期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志勤,经济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称食品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肖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畜牧食品局(以下称畜牧食品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绵阳市涪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期货公司,食品发展总公司,畜牧食品局期货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被告期货公司,食品发展总公司部分财产有可能流失,毁损等实际情况,故应依法对被告期货公司、食品发展总公司的有关财产和有关单位及个人持有属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为防止被告财产的流失、毁损,有利案件审理后的统一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期货公司、食品发展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一千一百万元人民币,如存款不足,则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有关部门已采取措施控制被告财产的,在本裁定生效后即将有关手续和财产移交本院。
二、对绵阳市银河无线电开发公司及李凤英、熊英、李伟、杨东、钱熙强、张军、陈某平、辜凤肖、武杰等持有的被告财产(详见清单)予以扣押。
三、所扣押的财产由绵阳市畜牧食品局负责代为保管、保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明山
审判员米妍
审判员燕正龙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