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44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西峡营销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与被告石某某、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贾正文驾驶被告的豫x-豫x挂大货车,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贾正文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将原告碾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贾正文负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残,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572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4087.2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4837元/年×17年×21%)、伤残后护理费用x.47元,以上共计x.49元,扣除已付的x.42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07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超出医保用药8331.51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具备护理依赖标准,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按3000元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贾正文驾驶石某某豫x-豫x挂大货车,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与行人潘某相撞,致潘某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贾正文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全部责任;行人潘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西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0-X号鉴定意见书:潘某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踝损伤属十级伤残;以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0-X号鉴定意见书:潘某的损伤后果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标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572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4087.2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4837元/年×17年×21%);伤残后护理费用x.47元,以上共计x.49元,扣除已付的x.42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07元。
另查:1、被告石某某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投保50万元商业险。
2、原告医疗费经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审核为非医保用药8331.51元,原告及被告石某某予以认可,并由双方自愿协商约定:非医保用药8331.51元、鉴定费850元、诉讼费1400元,共计x.5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4581.51元,其余6000元由石某某承担。
3、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已支付原告x.4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司机贾正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正文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潘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贾正文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572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4087.2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5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x.82元,其中1200元专家会诊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8331.51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定残后护理费用x.47元,因原告伤情不符合护理依赖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贾正文为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石某某负担,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项目除非医保用药8331.54元外均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履行该赔偿时扣除被告石某某已垫付给原告x.42元,对该款可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转付被告石某某。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x.09元。
二、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转付被告石某某已垫付原告款x.42元。
三、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3750元。
上述一、二、三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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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