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x出租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系湘x号出租车车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潭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区X路轩苑小区X栋X单元X号房。
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廖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廖某,上诉人天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语华、刘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上诉人凌天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湘潭市友谊广场往海关路口方向行驶,行经建设南路友华商厦地段,遇原告彭某乙由车行方向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被告李某制动避让过程中,车前部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彭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潭公交岳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配合门诊治疗三个月,治疗费用三千元。湘x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廖某、凌天出租公司。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绝对免赔500元,负全部责任免赔20%。另查明,原告彭某乙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3天(2010.1.6—2010.4.19),护某9291元(60天×2人×57元/天+43天×57元/天)、误某5173元(2010.1.6—2010.4.19另加休息3个月,合计6个月14天,800元/月)、交通费412元(103天×4元/天)、伤残补助费x.62元(x.31元/年×20年×10%)、医疗费x.86元(住院医疗费x.54元、门诊医疗检查费4108.3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236元(103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103天×12元/天);合计x.48元。被告李某已垫付护某1000元、医药费x.86元,合计x.86元。医疗费x.86元中包括非医保用药8824.81元和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忽视行车安全,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乙不负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其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系该事故直接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凌天出租公司系该事故车的法定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后再由商业险赔偿,即医疗费中的x元、护某、误某、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计x.62元由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中的x.8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86元,减去绝对免赔500元和非医保用药8824.81元,剩余x.05元,此款根据全部责任免赔20%后由商业险理赔x.24元[x.05元×(1-20%)];被告李某、廖某光、凌天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彭某乙x.62元[绝对免赔500元+非医保用药8824.81元+全部责任免赔7429.21元(x.05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乙护某、误某、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86元;二、被告李某、廖某光、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乙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62元;被告李某已垫付现金x.86元,此项x.62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完毕,并多支付现金x.24元。以上第一项x.86元,其中x.24元支付给被告李某,x.62元支付给原告彭某乙。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某、廖某光、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廖某、天安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廖某上诉称:1、伤残补助费过高,被上诉人非城镇X镇户口计算。2、护某过高。上诉人自己护某被上诉人60天,被上诉人也承认有此事,但法院把所有护某判给被上诉人,没有分开算。3、误某过高。上诉人非城镇户口,年龄已过60,已无误某。4、出具了两份法检证明,初审是按第二份计算的,上诉人要求按第一份计算。
上诉人天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后期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共计x.3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处的有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后期治疗费3000元。上诉人认为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后期治疗费须有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否则该费用因缺乏证据而无法确定,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应不予赔偿。2、认定误某5173元无依据。3、护某9291元。被上诉人彭某乙所受损伤虽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必然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无需两人陪护。4、营养费1236元。被上诉人彭某乙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不存在需要加强营养或者其它需要额外支出营养费的医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应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x.62元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彭某乙已满61岁,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为x.28元。
被上诉人彭某乙对上诉人天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二、误某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三、护某有医院证明和护某人员工资证明,计算无误;四、伤者尚未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没有错误。
被上诉人彭某乙对上诉人李某、廖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护某计算没错;二、上诉人自己护某一段时某属实,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付;三、误某800元/月不算高。
上诉人李某、廖某针对天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保险公司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天安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某、廖某光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其上诉意见,伤者是按城镇X村人口计算赔偿数额,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凌天出租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廖某举出租车晚班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应当都由上诉人李某承担。经质证,上诉人李某对该合同无异议。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彭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有违法律规定,不能单纯说责任都由上诉人李某承担。被上诉人凌天出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证明上诉人李某与廖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李某忽视行车安全,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彭某乙不负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彭某乙损失计算问题。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彭某乙虽然系农业人口,但其在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护某问题。上诉人李某、廖某护某被上诉人60天,对护某应作相应减除。3、误某。被上诉人彭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原审法院按800元/月计算误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后期治疗费3000元。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被上诉人彭某乙伤情鉴定机构作出了二份鉴定,但第二份鉴定只是对第一份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的补充,而且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彭某乙伤残情况适当酌情认定少额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李某、廖某光及被上诉人凌天出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彭某乙受伤后,上诉人李某自己护某60天,被上诉人彭某乙也认可此事,故应减去60天护某,即3420元,上诉人李某应赔偿被上诉人彭某乙x.62元(上诉人李某已支付x.86元),余额x.24元由上诉人天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李某,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彭某乙护某、误某、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
x.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0元,由上诉人李某、廖某负担2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彭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