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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68年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11月29日起诉某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0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裁定。201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江、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5日原告的父亲王X在神池县晋华建筑工程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赔偿给各项费用x元,其中原告的父亲王X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的母亲王某丙生活费x元,二原告的抚养费x元,原告的祖父母生活费x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事故处理后原告的母亲一直向王某丁索要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并与无奈之下于2009年7月28日就抚养费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给原告的抚养费为x元,但是二被告要求,该款必须存于被告赵某名下,存单交由被告王某丁保管。原告的母亲为了家庭团结,被迫答应了被告的无理要求。现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由于母亲没有正常的收入,只是生活十分困难。经母亲与被告协商,二被告仍是拒付原告的抚养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因原告的父亲死亡遗留给原告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只是按协议办事被告并没占有原告的抚养费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王某丙于2009年7月28日定有协议约定将款存在银行里,原因是二原告平时生活并不需要动用该款,平时的生活和上学都是由被告负责。王某丙平时不尽母亲的责任,对二原告不管不问。王某丙不顾协议约定,竟要求起诉某养费,为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具有返还抚养费的义务,该抚养费仅是以赵某的名字所存,被告没占有该抚养费,也没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丁、赵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抚养费。原、被告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二原告及王某丙户口本1份。证明二原告与王某丙系母子关系。第二组X年7月28日王某丙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二原告应得的抚养费存在赵某名下,存折由王某丁持有,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下起诉。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赵某不存在返还义务。

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协议书1份;第二组X、购物单据1张;2、王某甲生活费收据6张;3、新世纪幼儿园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甲的生活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协议因内容违法而归于无效,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收入来源,被告王某丁给予二原告帮助是事实,但不能因此剥夺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合法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占有抚养费。

被告赵某没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统一的,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对二原告的抚养费x元的管理保管问题,以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再婚时对二原告如何抚养及抚养费的分割进行约定。(协议约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本案二原告的父亲虽死亡,但二原告的母亲还在且有监护能力,因此,二原告的母亲王某丙理应是二原告的监护人,王某丙理应有权保管持有二原告的抚养费,二原告的祖父母及赵某和王某丙订立的协议,内容中限制了二原告的监护人的权利,与法无据。关于王某丙婚姻生活如发生变化(改嫁),“此抚养费全部留给母亲王某丁和儿子王某甲俩人所有,王某丙不得对此抚养费有变动”,“王某乙如随王某丁抚养,抚养费仍有王某乙的,若随王某丙抚养,无抚养费。”以上约定不仅剥夺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的监护权,妨碍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监护权的行使,也剥夺了原告王某乙的合法权益,并且对王某丙的婚姻自由权构成了不当限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依法当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至始无效。被告王某丁、赵某将二原告的抚养费存在赵某名下,由被告王某丁持有定期存折的民事行为亦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王某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协议书,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被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抚养费纠纷无关联,不能作为抚养费归被告王某丁所有的有效证据。

以上述原、被告诉某意见及有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5日二原告的父亲王X在神池县劳动时摔伤,抢救无效去世。后协商获赔各项费用x元,其中王X的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的母亲王某丙的生活费x元,原告的抚养费x元,原告祖父母的生活费x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x元。2009年7月28日二原告的母亲王某丙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王X之子王某甲与女儿王某乙之抚养费共计x元,存于赵某的名下(赵某不得对此钱有任何想法变动),由母亲(王某丁)持定期存折,妻子王某丙持存折密码,如有变动需三人同时协定在场才能变更,若期间王某丙婚姻生活变化(改嫁),此抚养费全部留给母亲(王某丁)和儿子(王某甲)俩人所有,王某丙不得对此抚养费有变动,以上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注1、王某乙如随王某丁抚养,抚养费仍有王某乙的,若随王某丙抚养,无抚养费。2、如王某丙不抚养王某乙,王某丁必须抚养。因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常的经济收入,致使二原告生活困难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抚养费系专属二原告所有的用于生活学习的费用,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无固定的生活来源,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抚养费x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与王某丙订立的协议书,内容不合法,被告王某丁据此主张不予返还该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拒绝返还抚养费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抚养费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法有据,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赵某虽没实际占有该款,但该款存在赵某名下,故赵某应协助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x元,被告赵某承担协助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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