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某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娄底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审判长肖卫华
审判员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