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志明,男,生于1989年9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申庚林,男,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1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职工。
原告申志明、申庚林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明、申庚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志明、申庚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护理费、误工费、部分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志明、申庚林诉称:2009年10月18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079千米+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申志明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申志明、程明政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志明、申庚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2、申志明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医疗费;3、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评估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申庚林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评估费;5、施救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支付施救费情况;6、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8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079千米+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申志明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申志明、程明政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8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载物高度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未按照操作规划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志明、程明政等不承担事故责任。申志明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478.87元。申庚林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值为x元,并支付鉴定费900元、施救费800元。豫x号轿车为申庚林所有,豫x号三轮汽车实际为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费100元。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志明、申庚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申志明的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扣除赔偿给程明政的医疗费8124.68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还剩余1515.32元赔偿给申志明)、申庚林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申志明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申志明受伤,其损失有: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478.87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申志明的医疗费1515.32元,申志明的医疗费还剩余3478.87元-1515.32元=19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9天为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天为90元;申庚林的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80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庚林的车辆损失2000元,申庚林车辆损失还剩余x元-2000元=x元,以上费用应由李某某赔偿。由于申志明的护理费、误工费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以协议为准。由于原告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志明医疗费1963.55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以上共计2143.55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庚林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x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