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1990月4月12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1年2月13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乙、吴某丙、杨某丁、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等人先后多次窜至湘潭市X乡等地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其中未遂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1次,其中未遂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9次,其中未遂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作巡查8次,其中未遂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63元;被告人杨某丁参与盗窃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1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乙、吴某丙、杨某丁、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黄某、陈某、李某乙、吴某丙盗窃数额巨大,杨某丁、叶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乙、吴某丙、杨某丁、叶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11-13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丁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四、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5千元。五、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六、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上诉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窜至湘潭市X村X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电力线50米,导致同心村X户居民断电15小时,销赃给过路收废品的,得赃款13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5元。
2、2010年6月17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窜至湘潭市X区江麓三工地,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42米,造成200用户电话阻断通信8小时,之后在湘潭市烈士陵园剥电线皮时被人发现,几人弃赃逃逸。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2元。
3、2010年6月28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窜至湘潭市X村四栋楼下,盗得正在使用中的VV22-3X25+1X16电力电缆30米,销给过路收废品的,得赃款32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47元。
4、2010年6月30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窜至湘潭市X村四栋楼下,盗得正在使用中的VV22-x+1X16电力电缆30米,销给过路收废品的,得赃款36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线价值人民币1633元。
5、2010年7月5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窜至湘潭市X区一大桥下,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一大桥路灯线150个平方X3和95个平方X3电力电缆各12米,赃物销给湘潭市X区X路开废品的吴某丙兵(另案处理),得赃款21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0元。
6、2010年7月8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陈某、李某乙、吴某丙窜至湘潭市X村,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138米,造成300用户通信阻断10小时,赃物销给吴某丙兵,得赃款26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68元。
7、2010年7月6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窜至湘潭市X村,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115米,造成600用户通信阻断10小时,赃物销给吴某丙兵,得赃款18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8、2010年7月10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叶某、杨某丁窜至湘潭市X村美欢饮料厂附近,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95米,造成300用户通信阻断8小时,赃物销给吴某丙兵,得赃款14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9元。
9、2010年7月11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叶某窜至湘潭市X区江麓运动场对面马路边,盗得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42米,造成400用户10小时通信阻断,赃物销给吴某丙兵,得赃款8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7元。
10、2010年7月2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吴某丙窜至湘潭市X区江麓青山矿泉水厂,盗得空调外挂铜管8米,后两人提着该铜管在湘潭市X区X路一凉亭休息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盘查后抓获。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
11、2010年7月14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叶某、杨某丁窜至湘潭市X区江麓运动场对面马路边,盗窃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时,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巡逻民警发现,现场抓获杨某丁、叶某,造成1000用户阻断通信8小时。
12、2010年6月一天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窜至湘潭市X村X组,在盗窃电缆线时被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导致同心村X户居民断电10小时。
13、2010年7月1日凌晨,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窜至湘潭市X村X栋,盗窃电力电缆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导致该地区电压升高,多户居民家的电器被烧坏。
综上,上诉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其中未遂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1次,其中未遂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9次,其中未遂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作巡查8次,其中未遂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63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参与盗窃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谭某、李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雨湖区X组的居民用电网电线被盗,造成100户居民断电15小时,同时证实,在第一次被盗后不久,他们那里又发生了一起被剪电缆线的情况,造成该组居民断电10小时。
2、中国电信湘潭分公司保卫部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6月17日,在江麓三工地他公司正在使用的x×2×0.4通信电缆42米被盗,造成该段200用户电话中断8小时。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8日,江麓聚富二村被盗电缆线,其型号VV22-3X25+1X16,总长为30米。30日在同一地点也被他人盗剪同样规格和长度的电缆钱。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8日,她居住的江麓聚富二村X栋的电缆线被人盗剪走的情况。
5、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凌晨,他们护桥队的工作人员在市X路X路检测巡查中,发现河东桥洞下的电灯电缆被盗剪,数量和规格为150平方毫米×3股和95平方毫米×3股各12米。
6、中国电信湘潭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7月8日,在江麓兴安村,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人盗走138米。造成300用户中断通信10小时。2010年7月6日,在同一地段,被盗走电缆线115米,造成该地段600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2010年7月10日,在先锋乡美欢饮料厂,被盗走电缆线95米,造成地段300用户通信中断8小时。2010年7月11日,在江麓小学对面,被盗走电缆线42米,造成该地段400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2010年7月14日,在江麓小学对面,按警称有人在盗该公司电缆线,他们组织人员和公安民警一起赶到现场抓获2人。但因电缆被砍坏,造成1600用户中断通信8小时。
7、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7月21日早上,他来到江麓青年矿泉厂上班时,发现办公室外空调外挂铜管被人盗走,铜管大约8米。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被盗铜管,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日凌晨,江麓互助村X村电缆线被人剪断,并造成多户居民的电器被烧坏。
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上诉人黄某等人用于剪断电线的相关工具。
12、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杨某丁、叶某的身份情况,其中上诉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1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黄某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15、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有立功表现。
16、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杨某丁、叶某的供述,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杨某丁、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黄某、陈某、李某乙、吴某丙盗窃数额巨大,杨某丁、叶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吴某丙、杨某丁、叶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1-13笔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丁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