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原告亲属,全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妻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邬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韩静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3月11日被告承包平桥区羊山新区住宅楼,雇佣我在工地开搅拌机。大约中午1时左右,我在清理搅拌机下面的杂物时,升起的搅拌机突然滑落将我砸伤。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08年8月我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7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医疗费用后,再赔偿给我x元,让我撤回对他的起诉,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4000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4000元,余款在2009年5月前全部付清,如反悔承担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至今只支付给我6200元,下余8800元未予赔偿。被告不守信用,行为违约,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下欠费用8800元,按双方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我方下欠原告赔偿款是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后我方已付7700元,而不是6200元,同时1万元违约金过高,我方已付一半钱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在承包羊山新区X村住宅楼时,雇用原告沈某某在工地施工。2008年3月11日中午一时左右,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杂物时,升起的搅拌机突然滑落将原告砸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于2008年8月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0万余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除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外,再赔偿其它各种费用x元,任何一方如不按协议履行,则承担支付违约金x元。此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在支付了医疗费8500元后,仅支付赔偿款7700元,下欠7300元,长期不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下欠赔偿款73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抗辩,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已是年过六旬的农民工,在被告工地作业施工致伤并构成了8级伤残,有权要求雇主即被告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双方另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诚实信用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支付下欠款和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赔偿款7300元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