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
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卢某。
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湖南霜有限公司、卢某借款一案经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止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剑英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