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代理人殷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熊某,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万某,被上诉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人某公司共同上诉称:2005年之前,上诉人某公司系上诉人某公司下属独立核算的辅业企业,原名湘X厂某实业公司。2005年,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出台《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在全国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辅业企业分离改制。根据湖南省政府办公厅的11个相关文件精神,经省国企改革办、省劳动厅批准,某公司下属的某公司等三家辅业企业与某公司分离,除去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身份,在原基础上重新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国家拨款对所在企业的职工实行身份置换。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辅业企业职工置换身份后,愿意留在改制后的公司工作的,其应领取的身份置换资金作为对新注册的有限公司的出资,职工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被上诉人周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了某公司的职工和股东,其在某公司的出资额为x元,由某公司开具了股权证(出资证明书)。然而,此次改制是不彻底的,只是形式上的改制,某公司实质上与主业企业没有真正脱钩,企业资产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主业企业某公司,生产经营场地与主业企业混在一起,业务、管理与主业企业没有真正分离,出现各种问题或资金或生产经营困难时,都是依靠主业企业解决。当时,某公司及其员工都已知悉某公司已上报政策性破产方案,正在等待国务院审批当中,因此他们不愿进行主辅分离,希望在某公司破产时与主业企业的职工一样享受比2005年主辅分离时更高的安置待遇。为确保辅业企业改制工作按国家统一部署顺利完成,确保改制成功,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在请示汇报初步得到上级同意后,某公司承诺,待日后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待遇更高时,已分离的辅业公司职工可补充享受某公司职工同等待遇。主辅分离才在形式上得以实施。2007年1月,国家批准某公司实行政策性破产。2008年5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公司破产还债。在破产过程中,某公司部分职工可以享受提前退休的优惠政策。而2005年主辅分离留在辅业企业改制后的新公司工作的人员也要求按某公司的承诺享受按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同等待遇。经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省国企改革办、省劳动厅争取辅业企业原已安置的职工重新实行退休安置处理的有关批复后,被上诉人周某和同等条件的多名职工离开某公司,回到某公司重新安置,重新计算自参加工作后的全部工龄,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已领取退休工资,同时,被上诉人周某在某公司的股权全部退出,其股权转让的资金(即原来的安置费)由某公司退回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周某不再是某公司的股东和职工,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同时解除,不享受某公司的任何利益,包括股权和年终分红。某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生产经营效益只是一般,一度出现亏损,从来没有分过红。被上诉人周某提出的股权分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案应当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特别要注意到政策性破产中因破产改制所发生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破产政策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对。一、被上诉人周某是2005年主辅分离改制脱离某公司而成为某公司的职工和股东的,是以安置费入股,其本身并未直接出资。在某公司破产中,其与某公司的职工同等享受提前退休的优惠待遇,是一种重新安置行为。其在某公司的股本已退回到某公司,其工龄也是连续计算的。按照被上诉人周某的要求,显然是重复安置,其待遇也是重复享受,与政策相违背。二、被上诉人周某在申请提前退休时,完全明知只有在退出股权和工作后才能享受到提前退休的优惠待遇,更知道不能享受重复安置的道理。其是离开某公司回到某公司重新安置的,其股本金已由某公司代表国家收回,而被上诉人周某已经按月领取了退休金,现在被上诉人周某拿着退休金又重复要求股份股金及分红,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一审判决确认“股份股金”于法无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可见在审理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包括这类破产案件中产生的争议,尤其是职工安置方案的制定、安置形式的选择、安置费用的计算、职工是否有权享受重复安置、因安置所产生的其他各种纠纷,都应当完全依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职工安置的政策规定办理。同时,从程序上看,破产过程产生的职工与企业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争议,主要是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通过行政的渠道处理,或者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破产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协调处理,而不宜由其他法院进行判决。因此一审规避了《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将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简单的理解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简单的按《公司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答辩人在某公司的股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称“一名职工不能被国家二次安置”,其实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政策落实关系。假设按照某公司的说法拥有的股权被收回,那为什么股权证还在答辩人手里呢答辩人提前退休是国家政策落实到位的结果,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办理,前者和后者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和不同的主体。二、一审判决是公正的,答辩人拥有股权证就有股权,应该享受分红,这是法律常识,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常识。三、本案不是破产企业与职工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是简单的股东与公司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股权”,不存在与“破产”相关联。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但其前身湘乡铝厂某实业公司是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辅业企业。原告周某原系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5年年底,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改制措施。原告周某属于改制后到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业的职工之一。2005年12月29日,原告周某与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获得了改制经济补偿金x元。2006年元月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出资x元(由第三人转账)入股到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发给了原告出资证明书(即股权证),原告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和在册股东。2008年5月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工作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等文件中通过审批后明确在职职工在此次破产政策中可享受提前5年退休政策。2008年8月1日,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十四次股东会通过《某公司股改方案》,规定:①所有改制员工仍保持原有股权数不变;②股改工作以2008年8月31日为界,在此之前按原股份分配红利。2008年8月8日,原告按要求向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申请办理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报告》。同月,原告在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9月1日,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职工的股权在原有股权基础上均增加了30%。2009年1月至8月,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职工按原有股权30%的比例按股分得了红利,所分红利按月分成8次打入了职工工资存折。据此,原告要求按股分红x元,但被告以原告已没有股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权转让权等。其中股权转让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律程序才能进行。本案中,被告依公司章程发给了原告出资证明书(股权证),确认了原告股东身份,虽原告的出资来源于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补偿款,但该款在第三人支付后,其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以此出资依法取得的股权,未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故原告取得的股权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通过会议的形式收回原告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对买断和提前退休两项政策不能同时享受的观点是正确的,第三人可以在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股权后废除原告在第三人处的退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分红的请求,属于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而公司盈余的分配应通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在第一届十四次股东会通过的《某公司股改方案》,并提供了被告按股权60%的比例按股分红的相关证据,依其举证能力已完成了自己的基本举证责任,依法可认定被告已按股派股(30%)和分红(30%)的事实。依法出资取得股权的原告应当依法享受股东应有的权利。被告不给原告按股东会议决议按股派股分红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对原告合法股东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所持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股金继续有效;二、由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周某股金分红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周某所持有的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凭证作废,被上诉人周某不再向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股权及分红的权利。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周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责任。上述款项限于2011年4月1日上午履行完毕。
二、双方自此再无任何纠纷。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400元,被上诉人周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