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某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海泡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原告湘潭某创业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研发推广,生产经营海泡石产品,于2008年10月22日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湖南某海泡石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湘潭某创业服务中心出资15万元,占15%股权,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85万元,占85%股权。被告成立至今,除在2008年10月21日召开首次股东会议外,再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且被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长期亏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被告湖南某海泡石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湖南某海泡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系本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
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湘潭某创业服务中心自愿将其在被告湖南某海泡石科技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受让该股份。对转让款项的支付,双方约定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湘潭某创业服务中心支付5万元,2011年1月15日支付5万元;
二、在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按本调解书(一)项内容给付完毕后,原告湘潭某创业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在三日内完成股权转让交接手续;
三、本调解书生效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人民币2万元的违约金;
四、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湖南某海泡石科技有限公司此前、此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湘潭某创业服务中心无关,全由被告湖南某海泡石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五、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第三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