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胡某、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胡某、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向被告人胡某、覃某提议购买麦某在本村某某屯“陆米”(地名)的杉木林进行砍伐,胡某、覃某表示同意。2010年11月6日,许某、胡某、覃某以x元的价钱与麦某买下该片杉木林,并在未办理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对该片杉木林进行砍伐,后制成2米和4米长的原木由胡某用自家农用车将砍得的原木运到本屯小学球场存放。同月20日,胡某将砍得的原木运回本屯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勘测和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36.5939立方米,出材量25.5835立方米,价值8186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许某、胡某、覃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胡某、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某日,被告人许某向被告人胡某、覃某提议共同购买本村某某屯麦某在该屯地介“陆米”(地名)种植的杉木进行砍伐,胡某、覃某表示同意。同月6日,许某、胡某、覃某与麦某商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片杉木林,后每人出资1700元,先付给麦某5100元订金。当日,许某、胡某、覃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即对该片杉木林进行砍伐,并雇请麦某、黄某某一起连续七日进行砍伐,后将砍得的杉木制成2米和4米的原木,由胡某用自家的桂x号农用车将原木运回本屯小学球场存放。同月20日,胡某用农用车将砍得的原木运回本屯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阳调查设计队勘测,被砍伐的杉木总蓄积量36.5939立方米,出材量25.5835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杉原木25.5835立方米的价值为8186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麦某、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伐根清点记录,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林木现场计算说明,木材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田阳县林政管理工作站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胡某、覃某违反林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某证,任意采伐与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覃某是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