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常执异字第X号
申请不予执行人(被执行人)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七里桥东方美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德骏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骏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美景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执行依据(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景公司称,骏鑫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10条明确将美景公司排除在外,第9条也约定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美景公司的解释;从合同《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第16条约定争议由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日,骏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丙方美景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骏鑫公司借给陈某(略)元,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美景公司在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合同上签名。同日,骏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以其所有持有的美景公司的49%的股权作为当物,办理股权质押,用于向甲方申请典当借款;合同未尽事宜或争议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司法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美景公司作为丙方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三方没有到主管部门进行股权质押登记。
2010年5月5日,骏鑫公司因与陈某、美景公司发生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同年6月9日,美景公司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其与骏鑫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没有主管权。同日,仲裁委作出了(2010)常仲决字第X号决定,决定:驳回异议人常德市美景公司的主管异议。2010年6月18日,美景公司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美景公司与骏鑫公司没有签订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2010年7月27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骏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未约定仲裁解决争议方式条款。骏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0)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美景公司的起诉。2010年8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了(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陈某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略)元、利息及综合费用x元、违约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被申请人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裁决书生效后,骏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美景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份合同,第一份是借款合同,第二份是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第一份借款合同实质上也是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美景公司是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出现,在这份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第二份合同是骏鑫公司为了更好的实现债权而签订的一份质押合同,美景公司是以协助陈某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单位的身份出现,实际上三方没有依据这份合同的约定进行股权质押登记,在这份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现在三方争议的是借款以及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与第二份合同中的股权质押没有实际的关联。(2010)常仲决字第X号决定已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并且本院的二审裁定驳回了美景公司确认其与骏鑫公司未约定仲裁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起诉,常德仲裁委的决定及裁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系本案的执行依据,况且该裁决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事项。故美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不予执行人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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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某乙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刘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