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岳阳市X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12月15日承揽了岳阳市昌虹置业有限公司“昌虹香洲名都”1#商住楼消防安装工程业务,并授权公司李雄为项目部经理。李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某山。2007年被告经人介绍到王某山处做事,2007年6月29日被告在安装消防探头时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当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自己花费了医疗费7000余元。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向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月9日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08年1月10日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岳阳市邮政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用挂号信邮寄送达给原告。2008年6月12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工伤七级,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2008年9月23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结果为“工伤八级”。2008年12月5日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共x元;支付护理费l7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住院治疗费6935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后,于2007年8月1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以此为据申请工伤认定,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并以邮寄送达方式给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以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邮寄送达并无不当,同时认定原告在2008年6月23日已经知道已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具体内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诉讼,应视为无异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及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所确认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以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是针对生效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作支撑,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不服,并以其未与被上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朱某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在“昌虹香洲名都”1#商住楼安装消防探头时受伤致残,其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裁决,并予以确认。且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异议、故其上诉提出与朱某未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因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起诉时是针对生效仲裁裁决而提起的。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认可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确定义务履行,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时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莉茜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