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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方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权,湖南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方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洪、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权,被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已偿还8万元(含利息1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系直接证据,被告庭审中认可已偿还原告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主要是信用社的取款凭证、电某、被告个人日记以及三位信用社员工的证人证言,第二组主要是证人录音以及二位邻居的证人证言,被告以此来证明已给原告6万元且原告被骗6万元的事实,也证明原告说话前后矛盾,否认已收到被告6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举证事实发生的时间在借款10万元之后,还款8万元之前,即同年的3月3日。因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此6万元就是偿还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某达成协议先抵3万元,其余3万元以后再商议。按日常生活习惯,到同年7月29日即原告还款8万元时,双方某该就6万元款项作出处理,但双方某未协商好6万元账目款项的前提下,被告仍偿还原告8万元以至酿成纠纷,被告的举证不充分且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方某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廖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反诉费750元,合计1500元,由李某、方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方某不服,并以一审对已查明廖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未予确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廖某晖则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均不成立为由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方某与廖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1月23日,李某以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廖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某面约定年利息2分,口头约定半年结息一次。同年3月3日,廖某以其姐姐做生意为由找李某要求挪6万元钱周转,当日,李某到信用社取款6万元交给了廖某,关于该6万元钱是否还清,双方某述不一致,廖某陈述挪6万元时出具了借条,还款时已将借条收回。李某讲挪6万元时未出具借条,该款并未偿还,而是被人骗走。2009年7月29日,李某偿还廖某8万元,其中7万元系本金,1万元系利息。李某陈述其找廖某索要2009年1月23日的借条时,廖某表述未带借条,双方某生争吵,此后,廖某向李某催讨欠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3月3日廖某找李某挪的6万元是否已还清。从双方某陈述看,该6万元是否出具借条,是否已还清,双方某述均不一,亦无任何证据证实。但该款发生时间均在2009年7月29日李某还款8万元之前。如果6万元未还的话,则在2009年7月29日,李某只需还4万元,另加1万元利息,合计5万元就可以了,但此时李某仍偿还了8万元,且按李某陈述,认为廖某6万元钱被骗,出于同情,由其承担3万,按其陈述分析一个人受骗后,接受别人3万元同情款时,他不从内心感谢,反而与人发生争吵,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李某上诉认为其出借6万元给廖某未还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从现有的证据看,廖某持有李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双方某款数额清楚,尚欠数额也清楚,证明廖某所陈述事实的证据较为充分。故李某欠款3万元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方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莉茜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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