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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2010年1月2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米××在廊坊市xx小区盗窃董××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25元,当推至管道局医院南侧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米××在廊坊市xx小区X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董××未上锁的红色津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其推所盗电动自行车至管道局医院南门时因形迹可疑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特警大队盘查,被告人米××随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该车价值925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董××证实,2010年1月25日早晨发现在其所住xx小区X号楼下,其红色津晶牌电动自行车丢失。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其本人。

2、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被盗津晶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25元。

3、有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4、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了2010年1月24日22时30分许,在管道局医院南侧,发现被告人米××推一辆红色电动车,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米××即如实交待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被告人米××所供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被抓获的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平

审判员潘彦

代理审判员许文芳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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