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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蒋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委员会工人,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略)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校长。

原告蒋某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赵某、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到某某幼儿园上学,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学费及伙食费。2010年11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教室内等待吃午餐,当学校工作人员将煮沸的菜汤放入教室门口,幼儿班老教师此时已离开教室,幼儿班的其他学生玩耍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煮沸的菜汤里,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烫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沸水烫伤13%Ⅱ度全身多处。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

由于被告学校教师未尽到管理之责,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烫伤过度惊吓,对到学校上学产生恐惧心里,现仍无法上学,并且原告受伤造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伤害,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补课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按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评定后计算)及鉴定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的责任均无异议。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他费用均无异议。以法院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系学龄前儿童,从2010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某某幼儿园上学。2010年11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教室内等待吃午餐。学校工作人员将煮沸的菜汤放在教室门口,此时,幼儿班老师离开教室,在与其他同学玩耍过程中原告跌倒在煮沸的菜汤里,导致全身多处烫伤。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由被告支付医疗费x.16元。诊断为:沸水烫伤13%Ⅱ度全身多处。2011年2月19日,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蒋某烫伤后遗留皮肤瘢痕目前为Ⅹ(十)伤残;烫伤后遗留皮肤瘢痕尚需分期进行手术整复治疗,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

审理中查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6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3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为x元。对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款项,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幼儿园收费专用收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发票收据,被告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被告作为其下属幼儿园的开办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原告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造成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6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x.16元,被告自愿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16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x.16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6元,扣除已支付的x.16元,实际还应支付x元;

上述全部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才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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