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北京市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北京市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一0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大兴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乡。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涛,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南郊农场金星农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金星分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国,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焕坤,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总后工程总队)诉被告北京市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大兴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星乡政府)、北京市南郊农场金星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农工商总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后工程总队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李某敏,被告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金星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涛、被告金星农工商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士国、肖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后工程总队诉称,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我队与被告安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五月八日,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兴县X乡X村综合楼工程,原告垫资到主体结构完。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该楼主体结构完成,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由于某工程项目是被告金星乡政府的,金星农工商总公司将该项目的开发全权委托给安洋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给付工程款四百四十二万元,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利息、八十二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七万二千元。
被告安洋公司辩称,该工程用地是金星乡政府的,本公司是受金星农工商总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应由金星乡政府及金星农工商总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所诉请求。
被告金星乡政府辩称,安洋公司是独立法人,金星乡政府与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安洋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安洋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应由被告安洋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金星农工商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在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委托安洋公司全权开发新建开发区,后我公司于某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取消了对安洋公司的委托,安洋公司在我公司取消委托后,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果应由其自负。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金星农工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安洋公司为其在新建开发区的开发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开发。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告总后工程总队(乙方)与被告安洋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大兴县X乡X村综合楼工程,承包造价为五千五百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建筑面积为六千五百平方米,同年五月八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施工的十栋楼中的其中两栋,由乙方垫资到主体结构完,垫资的利息按月利千分之八点四六计取”。该工程于某九九五年七月八日开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主体结构完成。并经甲方初步验收。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被告安洋公司向原告总后工程总队发出暂停施工通知。该综合楼双方一直未结算。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审计部门对该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四百零三万六千一百三十元人民币,此外,该楼西立面通常走廊A轴1――21轴墙根部分有通常裂缝,需修复费用为三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对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另,上述工程未办理开工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手续。
另查,北京市大兴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与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政府分别于某九九四年三月二日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批准了金星乡政府《关于某立新建工业区的请求》。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金星乡政府《关于某发土地资源和引进项目、资金、人才的奖励办法》中规定,“凡属乡辖范围内的土地办理出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需要可由金星农工商总公司或基层单位对外签约,乡经济开发办公室负责办理各种手续。金星农工商总公司称,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金星农工商总公司在《金星乡关于某兴冶工贸有限公司在工业区招商引资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取消并收回金星农工商总公司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对安洋公司为新建开发区全权开发的委托,并于某日发送安洋公司,未提供证据,安洋公司承认于某九九四年七月中旬收到该文。
安洋公司于某九九七年四月五日前名为北京新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某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前名为北京兴冶工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审计报告》、《委托书》、大兴县人民政府兴政复(1994)16号文件、大兴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兴城规字(94)8号批复、金星乡政府文件、《工程验收记录》、双方往来函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总后工程总队与被告安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时,该工程尚未取得的合法手续,原告又系垫资施工,其行为均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双方所签两份合同无效。原告总后工程总队对该工程的投入应以审计报告所作结论为据。由于某建工业区的开发工作系由有关部门批准给了金星乡政府,金星乡政府又与金星农工商总公司联合开发,被告安洋公司在取得了金星农工商总公司的全权委托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总后工程总队,因此,原告总后工程总队代垫的工程款及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金星农工商总公司所称已于某告与被告安洋公司签订协议前即取消了对安洋公司的委托,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无据,太院不予采信。金星乡政府及金星农工商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起者及受益者,均应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总后工程总队在明知无开工证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安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垫资施工,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损失,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与被告北京市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
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的人员及物品于某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从大兴县X乡X村综合楼工地撤出。
三、被告北京市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县X乡人民政府、北京市南郊农工金星农工商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工程款人民币四百零三万六千一百三十元,扣除需修复费用三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后,实际给付人民币三百九十九万八千五百三十一元。
四、被告北京市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县X乡人民政府、北京市南郊农场金星农工商总公司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三百九十九万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本金的利息,至付清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的其它诉讼清求。
审计费七万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负担一万七千五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县X乡人民政府、北京市南郊农场金星农工商总公司各负担一万七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负担八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县X乡人民政府、北京市南郊农场金星农工商总公司各负担一万零五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代理审判员闫平
代理审判员刘俊霞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孟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