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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初字第9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四十八岁,汉族,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尔路,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三十六岁,大兴县X镇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二公司第十八施工处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四十八岁,大兴县X镇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二公司第十八施工处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尔路;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与大兴县X镇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二公司第十八施工处(以下简称十八处)签订联营协议书,由我承包建设大兴黄村X街旧区改造住宅楼西区五号、六号楼,每平方米七百五十元一次包死,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八处拨基础工程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八处拨主体工程款,但十八处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拒不拨付基础工程款,致使我无法继续施工,并被迫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停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二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十七万余元,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五万余元。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已超过马某某所垫付的资金数额,不同意马某某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十八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北京大兴建筑集团公司,后于一九九七年九月更名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处(乙方)与北京双河实业集团(甲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八处承建观音寺西区五号、六号楼,承包方式为大包,合同造价为八百八十九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十八处负责人尹某某未争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及北京双河实业集团的同意,将上述工程与马某某签订联营协议书,乙方(马某某)以大包的方式承建住宅西区五号楼(建筑面积五千五百二十二平方米),六号楼(建筑面积六千三百三十五平方米)的建设任务,每平方米七百五十元。一次性包死,不再发生任何变更、洽商费用;乙方向甲方(十八处)上交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作为管理费;甲方直接向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订的一切条款乙方应认可,如有违反,一切后果乙方自负;联营成员各设独立经济实体,各自经营,独立核算,负盈亏;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后,乙方垫支生活费,基础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基础工程款,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主体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建设单位结算后,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如出现资金困难,双方协商解决;工期自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开工,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竣工。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马某某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至一九九六年六月停工时,五号楼建至三层封顶;六号楼建至一层砌砖。十八处共计拨付给马某某工程款一百九十万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对上述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总价值为二百一十七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在本院审理中,马某某称因万兴公司拨款不到位,造成其停工后租赁设备、人工及利息损失六十六万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本院认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企业除了具备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经营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在注册资本上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须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工商部门登记发照,方可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十八处与马某某均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所签订的名为联营实为承包协议无效,十八处给马某某拨付工程款一百九十万元,而工程实际造价为二百一十七元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十八处应返还马某某所垫付的工程款。此外,双方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益应当依法收缴;双方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鉴于十八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大兴县X镇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二公司第十八施工处负责人尹某某与马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

二、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返还马某某工程款二十七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某某负担六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某某负担八千八百三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代理审判员闫平

代理审判员刘俊霞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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