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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王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某制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王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宋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晋城财险公司、王某共同赔偿其豫x号汽车损失费x元、汽车购置税9213元、车内五人死亡赔偿费x元、评估费3600元、参加诉讼的人工损失费、差旅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2、判令宏达公司、晋城财险公司、王某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43%向其赔偿利息损失费至付完赔偿款为止;3、晋城财险公司某交强险、第某者险赔付金额内向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受理费由宏达公司、晋城财险公司、王某负担。庭审后宋某申请撤回了要求宏达公司、晋城财险公司、王某赔偿车内五人死亡赔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晋城财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16日23时43分,杨某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塔南路X路交叉口时与经塔南路由南向北石小六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上的乘坐人冯阳、司某、许腊梅、李永红、齐艺颖死亡,杨某军和石小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20日,焦作市交警部门作出((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通行,依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小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依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阳、司某、许腊梅、李永红、齐艺颖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司某均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

豫x号汽车系宋某所有,该车系宋某2007年6月新购的汽车,价款x元,购置税9213元,车款系从银行贷的款,宋某因购买该车在开封市商业银行汇源支行贷款x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并用该车作抵押,出售该车的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30日,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某定,结论为: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宋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宋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5元。

已生效的(2008)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2006年10月31日,宏达公司某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某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根据乙方的要求及其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办理分期付款购车后,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汽车租赁给乙方进行货物运输。主车牌照为豫x号。租赁期共两年,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乙方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下月的各项规费2160元。保险费和税费每年由乙方向甲方交纳,甲方代收。承租期满,乙方如约履行,并不欠甲方其他债务,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承租车辆转出后,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该车认购登记表显示:总车款为x元,首付合计x元,1年付清车款,月付款为x元。2007年6月20日,宏达公司某该车在晋城财险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宋某造成的损失,因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杨某军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某军系王某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责任应由王某承担。因杨某军驾驶的汽车是宏达公司某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该车实际受王某控制并营运,故作为出卖方的宏达公司某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要求宏达公司某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晋城财险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等,故晋城财险公司某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数众多,故有关第某者责任保险纠纷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可以另行诉讼。宋某请求晋城财险公司某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宋某要求赔偿的汽车损失应以鉴定的汽车损失为标准,应为x元,汽车损失的鉴定价值是对豫x号车直接损失价值的综合评定,应包含汽车购置税损失,故宋某再要求支付汽车购置税,本院不予支持。宋某要求赔偿的参加诉讼的人工损失费、差旅费5000元,本院对其中的交通费165元予以认定,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宋某要求的评估费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宋某要求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辩称宋某诉其超过诉讼时效,因该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宏达公司,并非王某,诉讼中宋某知道实际所有权状况后申请追加王某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王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车损x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2.5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元,原告负担1523元,被告王某负担1285元。

宋某上诉称,焦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方汽车司某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虽然双方司某均被判刑两年,但宋某的汽车损失费用均应由晋城财险公司某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付数额内进行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是豫x车主所有权人是错误的,从行车证和保险单来看,豫x汽车的公示的车主是宏达公司。宏达公司某王某协议约定,王某交完购车款该汽车所有权方可转移,事实上王某是否付了购车款的事实不清,更谈不上已付清了购车款。晋城财险公司某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进行理赔而不予理赔,晋城财险公司某当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划分责任,原审法院未能纠正。宋某的汽车损失费用均应由宏达公司某晋城财险公司某部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某、三项判决,依法判决由晋城财险公司某豫x货车第某者责任险赔付数额内对宋某豫x轿车全部损失费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某付不足部分由宏达公司、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晋城财险公司某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辩称,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王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宏达公司某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上诉称,宋某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缺少必要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豫x轿车的抵押权人和担保人参加诉讼。宋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宋某的损害系案外人石小六、杨某军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即便赔偿,也应当由石小六、杨某军承担。鉴于宋某已放弃对石小六、杨某军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宋某对王某的起诉。

宋某辩称,x货车是宏达公司某,而不是王某的,因此,宏达公司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某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晋城财险公司某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宏达公司某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晋城财险公司某否在豫x货车第某者责任险中赔偿宋某车损x元、鉴定费3600元和交通费165元,不足部分由宏达公司某王某共同承担。2、王某应否承担宋某车损x元、鉴定费1800元和交通费82.5元。

针对本案第某个争议焦点,宋某认为本案车损晋城财险公司某在第某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宏达公司某可豫x货车是公司某,王某分期付款没有交完,所以宏达公司某王某也应进行共同赔偿。王某认为晋城财险公司某否应在第某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由法院决定,但宋某要求全额赔偿没有依据。晋城财险公司某为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宋某损失2000元,保险车辆(豫x货车)司某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某承担责任。宏达公司某为豫x货车是在宏达公司某期付款的,宏达公司某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故宏达公司某应承担责任。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王某认为宋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宋某自始至终未提供豫x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豫x轿车存在抵押和担保,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认为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和宏达公司某在保险公司某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军、石小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但该车实际由王某出资购买,王某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和受益权,原审判决由王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是正确的。因x号货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宏达公司,并非王某,诉讼中宋某知道实际所有权状况后申请追加王某参加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宋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宋某承担1627元,由王某承担1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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