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1年6月9日凌晨零时许,在孟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的仓库内将一台电焊机上的电缆线及焊把线盗走,扔到该厂门前的公路上,后去取时,发现被人拾走。被告人乔某得知被害人报案后,遂通过同村刘某赔偿孟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10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及焊把线共价值1124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单处罚金。被告人乔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经理刘某兴陈述;证人黄某、吴某、刘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被告人乔某的检查;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