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分别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多次在禹州市、许昌县、新密市X区等地盗窃机动车辆、空调外机。其中史某、董某均盗窃16次,盗窃机动车4辆、空调外机24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乙盗窃14次,盗窃机动车2辆、空调外机24台,价值人民币x元。史某、董某还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史某、董某、杨某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史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史某、董某、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董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史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史某、董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董某、史某、杨某乙协助抓获他人,属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董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协助抓获他人的行为,应系重大立功;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一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许昌县X村附近,将李某×停在路边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盗走,后杨某乙自用,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
(1)接处警登记表:2010年1月31日,李某×报案称,2010年1月28日晚上11点多,其驾驶豫x银灰色昌河面包车行至南外环塘坊李某时,面包车陷在丁字路口处,次日发现面包车不见。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行至许昌县X村X路口时,不小心车陷在了路边。后其给二哥李某×打电话过来帮忙,李某×赶到后,二人商量先将车门锁好,次日白天再去拖车。次日上午,其二人再次赶到塘坊李某字路口时,发现车被盗。
(3)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害人李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被盗车辆的信息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5)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董某供述证明,案发时间段内的一天凌晨,其和被告人史某、杨某乙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在许昌市X路转盘附近发现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陷在路边沟里,三人将面包车车门撬开,用桑塔纳轿车将面包车拖出后将车盗走。后杨某乙支付其和史某2000元钱某,将该车自用。
(7)被告人史某、杨某乙供述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8)有被盗豫x昌河车照片在卷为证,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
(9)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乙处将被盗车辆予以扣押。
(10)退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退回车主。
2、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史某、杨某乙在河南省新密市X村,将钱某停放在该村福临门饭店门前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盗走,后分别经李某×、郑××等人之手将车转卖给李某×,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钱某电话报案称,昨晚停放在新密市X村福临门饭店门前的桑塔纳轿车被盗。
(2)被害人钱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27日晚,其将桑塔纳轿车停放于新密市X镇福临门饭店门前,次日早上8点多发现车被盗。被盗桑塔纳车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
(3)被盗车辆行驶证证明的车辆信息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4)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
(5)被告人史某供述证明,案发时间段内的一天凌晨,其和董某、杨某乙三人在新密市盗窃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后三人通过一家机动车钣金喷漆门店以1700元钱某价格将车卖掉。
(6)被告人董某、杨某乙供述与被告人史某供述基本一致。
(7)有被盗的豫x桑塔纳轿车照片在卷为证,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
(8)证人李某×证明,其经营一家机动车钣金喷漆门店。案发时间段内,其曾介绍郑××买过三名男子开来的桑塔纳轿车,该车没有手续。
(9)证人李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杨某乙是到其门店卖桑塔纳轿车的人。
(10)证人郑××、苗××、王某×、张某、李某×证明,被盗车辆经李某×介绍卖给郑××后,又先后经苗××、王某×、张某三人之手介绍转卖给李某×。
(11)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李某×处将被盗车辆予以扣押。
(12)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退还失主钱某。
3、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史某在禹州市X区内“上海纤秀减肥中心”门口,将李某×停放在路边的沃尔沃S80型轿车盗走,并将车开至河南省卢氏县X村常××看守的废弃厂院内存放,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4月10日14时50分,李某×报案称,其停放在禹州市X区内“上海纤秀减肥中心”门口的沃尔沃牌S80型轿车被盗。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其发现自己的奥迪车后备箱被撬。9时许,儿子李某×打电话称,案发前天晚上停放在上海纤秀减肥中心门口的沃尔沃(S80型x,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略))轿车被盗,后其发现放在奥迪车后备箱里的沃尔沃车钥匙不见。
(3)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害人李某×陈述一致。
(4)购车发票、保险单证明了被盗车辆的信息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5)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董某供述证明,案发时间段内的一天凌晨4点多,其和被告人史某在禹州市X路盗窃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时,发现一把轿车遥控钥匙,后用该钥匙将并排停在黑色轿车附近的一辆灰色沃尔沃轿车盗走。后二人将车开至卢氏县X村常××看守的一个场院内存放。
(7)被告人史某供述与董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8)有被盗沃尔沃轿车照片在卷为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
(9)证人常××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和一年轻孩找到自己,将一辆沃尔沃轿车放到自己的废弃场院内。
(10)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常××处将被盗车辆予以扣押。
(11)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退还失主李某×。
4、201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史某在三门峡市X区X路半坡计划生育指导站,将刘某停放在指导站楼后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盗走,后董某自用,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5月3日6时13分,刘某报案称,其于5月2日21时10分左右,将自己的黑色豫x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湖滨区X路半坡计划生育指导站楼后,5月3日5时50分发现车被盗。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报案一致。另证明被盗车辆是一辆黑色豫x桑塔纳轿车,车架号是x(略),发动机号是(略)。
(3)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了被盗车辆的信息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4)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5)被告人史某供述证明,案发时间段内的一天凌晨,其和被告人董某在三门峡市区盗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该车一直由董某使用。
(6)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被告人史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7)有被盗x桑塔纳轿车照片在卷为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
(8)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某处将被盗车辆予以扣押。
(9)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退还失主。
5、201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在禹州市X区附近,盗走“三江源豆捞”饭店美的、格力空调外机各一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86元、2089元。后将空调外机卖至郭丰五、陈彩君(已判刑)在梁北镇X村开办的废品收购部。
认定依据:
(1)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0年1月10日10时30分,孟某电话报案称,其所在的三江源豆捞店内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和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被盗。
(2)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在三江源豆捞店内休息时听见外面有响动,到外面察看时发现店里的格力牌空调外机和美的牌空调外机被盗。
(3)有被盗空调的购买收据在卷为证。
(4)鉴定结论:本起被盗美的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186元,被盗格力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089元。
(5)被告人史某、董某供述一致证明,二人在案发时间段内,盗走公职小区附近三江源豆捞店的两台空调外机,并将空调外机卖至梁北镇罗坡郭丰五、陈彩君的废品收购部。且二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6)有被告人史某、董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7)同案犯郭丰五、陈彩君证明,案发时间段内,有两个孩多次来到其二人在梁北镇罗坡所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卖空调外机。
6、201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X路私立一中附近,盗走“郑州老黑酸菜鱼”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4元;在禹州市X路,盗走“仁和工商事务咨询所”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7元;在禹州市X路老金星宾馆附近,盗走“杨某丙快餐”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5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郭丰五、陈彩君在梁北镇X村开办的废品收购部。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2月9日9时30分,张某电话报案称,其位于禹州市X路私立一中对面的“郑州老黑酸菜鱼”饭店的一台格力空调外机被盗;2010年2月9日8时20分,杨某丙报案称,其位于禹州市X路“仁和工商事务咨询所”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被盗。
(2)被害人张某、杨某丙陈述证明其空调外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报案一致。另被害人吕××陈述证明,2010年2月9日凌晨,其位于禹州市X路老金星宾馆附近“杨某丙快餐”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被盗。
(3)有本起被盗空调购买发票及证明三份在卷为证。
(4)鉴定结论:“郑州老黑酸菜鱼”被盗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944元;“仁和工商事务咨询所”被盗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907元;“杨某丙快餐”被盗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4375元。
(5)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分别在上述三个地点盗窃空调外机三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梁北镇罗坡郭丰五、陈彩君的废品收购部。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6)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7)同案犯郭丰五、陈彩君证明,案发时间段内,有两个孩多次来到其二人在梁北镇罗坡所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卖空调外机。
(8)同案犯郭丰五、陈彩君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杨某乙就是多次到其废品收购部卖空调外机的人;被告人史某、杨某乙依法辨认出郭丰五、陈彩君即为梁北镇X村多次收购其空调外机的人。
7、201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西商贸辉煌像附近,盗走“一品砂锅”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郭丰五、陈彩君在梁北镇X村开办的废品收购部。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10日凌晨,禹州市西商贸辉煌像附近“一品砂锅”饭店的一台格力空调外机被盗。
(2)有本起被盗空调购买证明在卷为证。
(3)鉴定结论:本起被盗的格力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547元。
(4)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在禹州市西商贸辉煌像附近一饭店盗走空调外机一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梁北镇罗坡郭丰五、陈彩君的废品收购部。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5)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6)同案犯郭丰五、陈彩君证明,案发时间段内,有两个孩多次来到其二人在梁北镇罗坡所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卖空调外机。
8、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彩虹桥附近,盗走“烧烤碳锅美食城”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郭丰五、陈彩君在梁北镇X村开办的废品收购部。
认定依据:
(1)被害人赵某、武某陈述证明,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其位于禹州市彩虹桥附近的“烧烤碳锅美食城”饭店的一台格力空调外机被盗。
(2)有本起被盗空调的购买发票在卷为证。
(3)鉴定结论:本起被盗的格力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3220元。
(4)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在禹州市彩虹桥南边路东一饭店盗窃空调外机一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梁北镇罗坡郭丰五、陈彩君的废品收购部。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5)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6)同案犯郭丰五、陈彩君证明,案发时间段内,有两个孩多次来到其二人在梁北镇罗坡所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卖空调外机。
9、2010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第三汽车站附近,盗走“益康大药房”志高某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郭丰五、陈彩君在梁北镇X村开办的废品收购部。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位于禹州市第三汽车站附近对面的“益康大药房”的一台志高某调外机被盗,被盗空调型号是KFR-x/R。
(2)鉴定结论:本起被盗的志高某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3)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在禹州市第三汽车站附近的一药房处盗走空调外机一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梁北镇罗坡郭丰五、陈彩君的废品收购部。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4)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5)同案犯郭丰五、陈彩君证明,案发时间段内,有两个孩多次来到其二人在梁北镇罗坡所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卖空调外机。
10、2010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电信大楼附近,盗走桃园酒店及外餐部的美的空调外机两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郭丰五、陈彩君在梁北镇X村开办的废品收购部。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王某×、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位于禹州市电信大楼附近的桃园酒店及外餐部的两台美的空调外机被盗,型号是KF-x/ES。
(2)鉴定结论:本起被盗的两台美的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3)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在桃园酒店盗窃空调外机两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梁北镇罗坡郭丰五、陈彩君的废品收购部。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4)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5)同案犯郭丰五、陈彩君证明,案发时间段内,有两个孩多次来到其二人在梁北镇罗坡所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卖空调外机。
11、201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X街附近,盗走“天香狗肉店”的美的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1元;盗走“天府川菜馆”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7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拉至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卖给尹某某(已判刑)。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3月5日7时35分,孙某电话报案称,其位于禹州市X街中段的“天香狗肉店”的一台空调外机被盗;2010年3月6日7时30分,李某×报案称,其位于禹州市X街的“天府川菜馆”的一台空调外机被盗。
(2)被害人孙某、李某×陈述证明其空调外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上述报案一致。
(3)有本起被盗空调的提货单及保修单二份在卷为证。
(4)鉴定结论:“天香狗肉店”被盗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171元;“天府川菜馆”被盗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287元。
(5)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在泰山庙街的两个饭店外盗窃空调外机两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拉至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卖给经刘某介绍的尹某某。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6)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7)同案犯尹某某证明,案发时间段内,在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多次收购刘某阳介绍的两名男子拉来的空调外机。
(8)证人刘某证明,案发时间段内,其给被告人杨某乙介绍找尹某某卖空调外机。
(9)同案犯尹某某依法辨认出杨某乙就是在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卖其空调外机的人;被告人史某依法辨认出尹某某就是多次收购其空调外机的人,还依法辨认出刘某,通过刘某介绍其和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给了尹某某。
12、201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X街附近,盗走“水岸花城”小区售楼部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2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拉至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卖给尹某某。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3月6日7时30分,张某电话报案称,其“水岸花城”小区售楼部的一台格力空调外机被盗。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空调外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其报案一致。
(3)有本起被盗空调的购买发票在卷为证。
(4)鉴定结论:本起被盗格力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5512元。
(5)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在“水岸花城”小区售楼部门口盗窃空调外机一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拉至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卖给尹某某。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6)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7)同案犯尹某某证明,案发时间段内,在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多次收购两名男子拉来的空调外机。
13、201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电信大楼附近,盗走“小曼炖菜馆”的格兰仕空调外机两台,经鉴定两台空调外机共价值人民币5302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拉至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卖给尹某某。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3月8日7时40分,李某×电话报案称,其“小曼炖菜馆”外的两台空调外机被盗。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8日7时许,发现其小曼炖菜馆外的两台格兰仕空调外机被盗。
(3)鉴定结论:本起被盗两台格兰仕牌空调外机共价值人民币5302元。
(4)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在电信大楼附近的小曼炖菜馆盗窃空调外机两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拉至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卖给尹某某。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5)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6)同案犯尹某某证明,案发时间段内,在禹州市中医院附近多次收购两名男子拉来的空调外机。
14、2010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X路老金星宾馆附近,盗走“喜洋洋网吧”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8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禹州市X镇康五洲(已判刑)的废品收购部。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发现其位于画圣路的“喜洋洋网吧”的一台格力空调外机被盗。
(2)证人王某×证明,案发时间段内,王某×的“喜洋洋网吧”丢过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
(3)有被盗空调室内机照片在卷为证。
(4)鉴定结论:本起被盗格力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098元。
(5)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在老金星宾馆附近盗窃空调外机一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史某妻哥杨某丙X镇康五洲的废品收购部。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6)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7)同案犯康五洲证明,案发时间段内,多次收购同村村民杨某丙×介绍的两名男子拉来的空调外机。
(8)证人杨某丙×证明,案发时间段内,带领史某、杨某乙去康五洲的收购部卖过空调外机。
15、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X路与东商贸北街交叉口,盗走“珍味村家常菜”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1元;在禹州市X路附近,盗走“孟某小吃部”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23元;在禹州市X路东段附近,盗走“阿瓦山寨”饭店的美的空调外机两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200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禹州市X镇康五洲的废品收购部。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3月13日8时50分,高某电话报案称,其位于禹州市X村家常菜”饭店的一台格力空调外机被盗;同日7时许,孟某报案称,其位于禹州市X路“孟某小吃部”门口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被盗;同日8时33分,孙某报案称,其“阿瓦山寨”饭店门口的两台美的空调外机被盗。
(2)被害人高某、孟某、张某陈述证明其空调外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上述报案一致。
(3)有本起被盗空调购买发票及室内机照片在卷为证。
(4)鉴定结论:“珍味村家常菜”饭店被盗的一台格力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681元;“孟某小吃部”饭店被盗的一台格力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723元;阿瓦山寨”饭店被盗的两台美的空调外机外机共价值人民币6200元。
(5)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分别在上述三个地点盗窃空调外机四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禹州市X镇康五洲的废品收购部。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6)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7)同案犯康五洲证明,案发时间段内,多次收购同村村民杨某丙×介绍的两名男子拉来的空调外机。
16、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在禹州市X区人民法院附近,盗走“森态居环境科技公司”的扬子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在禹州市X路万山红附近,盗走“佳诚投资公司”的格力空调外机两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08元,盗走“国珍专营店”的格兰仕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3元。后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禹州市X镇康五洲的废品收购部。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3月14日6时33分,郝某电话报案称,其位于禹州市人民法院附近的“森态居环境科技公司”的一台扬子牌空调外机被盗;同日7时40分,李某×报案称,其位于禹州市X路万山红附近的“佳诚投资公司”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被盗。
(2)被害人郝某、李某×陈述证明其空调外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其报案一致。另被害人吴××陈述证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其位于禹州市X路万山红附近“国珍专营店”的格兰仕空调外机一台被盗。
(3)有本起被盗空调的购买发票在卷为证。
(4)鉴定结论:“森态居环境科技公司”被盗的一台扬子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佳诚投资公司”被盗的两台格力牌空调外机共价值人民币3708元;“国珍专营店”被盗的一台格兰仕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3473元。
(5)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供述证明,三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分别在上述三个地点盗窃空调外机四台,并由史某、杨某乙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卖至禹州市X镇康五洲的废品收购部。且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6)有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7)同案犯康五洲证明,案发时间段内,多次收购同村村民杨某丙×介绍的两名男子拉来的空调外机。
综上,认定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且三被告人当庭对所有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对作案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三被告人供称将盗得的空调外机分别卖给了郭丰五、尹某某等人,该供述也得到了郭丰五、尹某某等人的印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故以上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0年4月25日晚,在禹州市“杨某丙牛肉拉面馆”门前,董某无故将王某×的豫x别克轿车跺坏,王某×、王某×夫妇发现后与史某、董某进行理论,史某遂对王某×、王某×二人进行殴打,王某×欲打电话报警,史某又将王某×的手机夺下摔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别克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500元,王某×、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4月25日20时40分,王某高某话报案称,在禹州市大禹像南边“杨某丙牛肉拉面馆门口”,其朋友王某×、王某×夫妇无故被人打伤。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4月25日晚,其和丈夫王某×及两个朋友在禹州市X路对面的“杨某丙牛肉拉面馆”吃饭后回到车里,听到车后备箱处响了一下,发现两名男子在其别克车上趴,其下车与对方理论时发生争吵,后对方一名男子对其和丈夫王某×进行殴打,其用手机准备报警,该男子又将其手机夺下后逃离现场。其被跺坏的车是黑色别克凯越型轿车,车牌号是x,车后备箱左侧被跺了个大坑。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其还证明,打人男子逃跑后,其用手机电话报警,并同被害人王某×一起拉住打人男子的朋友至公安人员赶来。
5、证人王某×证言与王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其还证明,案发当天,看到从杨某丙快餐店出来的三个男子中的一个朝王某×、王某×夫妇的别克车上跺了一脚,后双方发生了争吵。
6、鉴定结论
(1)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45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2)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别克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500元。
7、被告人董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25日晚,其和史某等人在禹州市杨某丙牛肉拉面馆门口吃饭后,其对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别克轿车尾部跺了一脚,后与车里的一名女子发生争吵,史某对该女子及其丈夫殴打后逃离现场,其被带至派出所。
8、被告人史某供述与被告人董某供述基本一致。另史某还供称在逃跑途中,将被害人王某×准备报警的手机夺下摔至地下。
9、证人朱××证明,2010年4月25日晚,其同丈夫董某、史某等人在杨某丙拉面馆吃饭后,因跺车史某与一对夫妻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对方,后史某逃离现场,其同丈夫董某被带至派出所。
10、有被损坏的别克车照片在卷为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
本案的综合证据
1、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周某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史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2、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5)新密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及新密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月2日刑满释放。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董某、史某协助抓获他人。
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多次在禹州市、许昌县、新密市X区等地盗窃机动车辆、空调外机。其中史某、董某均参与16次,盗窃机动车4辆、空调外机24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14次,盗窃机动车2辆、空调外机24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史某、董某、杨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史某、董某还无故寻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史某、董某、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史某、董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史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其犯罪行为给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某深,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协助抓获他人,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刘某,因刘某不构成犯罪,故其立功情节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董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董某供述的部分盗窃犯罪不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称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一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史某、董某无故毁坏他人财物后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彬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