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聘任法警,住湘阴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二0一0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陆X利用自己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担任聘任制法警的身份,以帮他人办理公务员信用卡为由,分别找朋友、同某、同某借用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法警,伪造“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的行政公章,先后三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11张公务员信用卡,然后采取刷卡消费、套现等方式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被告人陆X因信用卡透支事发,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辞退。同某3月底,被告人陆X因欠李XX现金,李即要被告人陆X帮忙办公务员信用卡套现,被告人陆X表示同某,但声明出了问题由李XX负责。尔后,被告人陆X伙同某XX(在逃)采取同某的方式和手段,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6张公务员信用卡,后交李XX使用,李XX共恶意透支人民币x元。案发前经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陆X在其家人的帮助下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万元,另有x元仍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陆X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陆X作案时已达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涂XX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陆X先后四次以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和政治部的名义,在交行营业部大堂经理邓XX手中申请了18张公务员信用卡,每张额度有3万元和5万元不等,一直到2009年5月底陆X还没有还款,这时交行总部派了三个人督办有关事宜,才发现陆X不是中级人民法院的正式干部,他所办理的18张公务员信用卡也不是该院的干部。后来通过与陆X的叔叔陆XX商谈,还了28万元,到目前为止还差交行40余万元。;
3、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她先后四次帮人家申请办公务员信用卡24张,实际办好了22张(其中有2张未批下来,4张是给别人办的,18张是陆X自己使用的),陆来咨询办卡业务时,问信用卡额度是否比一般卡的高,她当时回答是科员一般是3万元,科员以上是5万元。陆X每次办卡都是在她这里拿的公务员信用卡申请表,而且是穿制服来的,申请表上是盖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和政治部的公章,申请表是陆X拿回家去填的,这些人她没有一一核对,办公务员信用卡的程序是她告诉陆X的;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陆X以前同某在一起共过事,2008年的时候,他报考湖南商学院的自考专业,学校要他本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他就复印了几张放在宿舍里,正好这段时间陆X到他这里玩,趁他不注意陆就拿走了一张,事后才知道陆X拿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岳阳交行办了公务员信用卡,此卡也是陆在用;
5、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时候,他要陆X帮忙办了一张公务员信用卡,额度是5万元,卡办好后,陆X将卡给了他,这张卡是他在使用;
6、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他不认识陆X这个人,他没有找陆X办过公务员信用卡,他不知道他的个人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陆X是怎么得到的;
7、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大概2008年11月份的样子,他跟陆X在阿里巴巴网吧上网,陆提出来说自己的身份证在移动公司办不到手机卡了,因欠费太多,要借他的身份证办一个手机卡,当时他只注意上网,没想太多,所以就将身份证给了陆X,陆复印了一份,原件给了他。直到现在他才知道,陆是拿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了一张公务员信用卡;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的时候,陆X跟他讲,陆可以帮他办得到公务员信用卡,要他把身份证复印件给陆,他就给了陆,事后他几次找陆X要卡,陆说没有办下来,以后他就没有再找陆要了;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他突然接到交行的一个电话,说他在岳阳交行办理了一张公务员信用卡,现在已经透支,要还款了。当时他莫明其妙,湘阴没有交行,他怀凝是陆X搞的鬼,他便打电话问陆X,陆X说是有一次和他玩时,XX手拿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了一份,后来就在岳阳交行办理了一张公务信用卡,这张卡陆X一直在使用;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大约4月份的时候,他的手机收到交行信用卡还款的信息,他以为是搞诈骗的,没有理会。到5月份,他又收到交行还款信息,觉得不对头,他自己没有在交行办过卡。后来知道这张卡是陆X在使用,与他无关;
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他认识陆X,李XX是他舅舅。他不知道李XX是否给身份证复印件让陆X帮忙办卡。但2009年3月份的时候,陆X在网吧上网时跟他讲过,陆在李XX办公室搞了几张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了卡,李XX不知情;
1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在法院支队值班室,他与赵XX、田XX谈起买房子差钱的事,这时陆X对他们几个人讲陆能够在交行办得到透支卡,只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便行。当天下午他就把妻子彭某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陆X,赵XX也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陆。事后,陆X把卡办来了交给了他,这卡他妻子和他在使用;
13、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报案报告陈述,其陈述陆X假借18人的公务员身份证在交行办理公务员信用卡的业务中,以虚构公务员身份,盖假公章、骗取他人身份证、代他人签名等诈骗手段,在该行共办理公务员信用卡18张,然后通过中介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套现,共70余万元,经反复催收,至今给交行造成本息损失40余万元;
14、公务员在职在编清单、交行公务员信用卡申请表、账某、账某明细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以及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
15、被告人陆X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X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陆X与李XX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系共同某罪,被告人陆X在共同某用卡诈骗犯罪中,冒用他人身份证资料,虚构信息办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陆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原审被告人陆X不服,上诉提出2009年3月其帮李XX办理的6张公务员信用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且在案发前已向被害单位退还了部分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X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陆X与李XX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系共同某罪,上诉人陆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设人陆X提出2009年3月其帮李XX办理的6张公务员信用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且在案发前已向被害单位退还了部分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陆X明知李XX要其办理公务员信用卡予以套现,仍积极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虚构信息资料办理信用卡,并将所办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套现,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陆X虽在案发前已退部分赃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原判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所诈骗数额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