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但1996年起被告就经常外出赌博并搭识徐某,1998年起被告离家与徐某同居生活。2001年秋,徐某突然过世,被告才回枫泾生活并继续参赌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借款84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其知道两人感情已经破裂,但双方年纪较大,目前被告也知道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当初为了原告被告失去很多,故不想离婚。原告所述的其与徐某同居生活缺乏证据,现在徐某也已过世,被告目前一人孤独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相恋,后双方分别将各自的原婚姻关系解除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领养一女儿名赵某(X年X月X日生),现成年。原、被告于199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甚好。1996年起,因被告时常前去照顾患重病的前夫,夫妻间因此产生矛盾。此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而与徐某同居生活,期间也回原告处共同生活。2001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回心转意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法院据此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未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03年9月,双方收养女儿的赵某起诉金某支付抚育费,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金某自2003年10月起每月12日前给付赵某抚养费300元至赵某八周岁时止。2009年4月,原告以年老无人照顾及分居达十余年为由来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查后仍未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今年3月,原告第三次来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原存有婚姻的前提下各自离婚后才结合,实属不易。双方在相识相恋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甚好。后因被告照顾病重前夫产生矛盾。此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有婚外情而与徐某产生婚外情,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生活多年。庭审中被告赵某也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基于双方年事已高,结合不易而不愿离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依据应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分居多年,多次涉讼离婚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各自处的电器及家具归各自所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大新桥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事实也无从分割。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婚前房产和因扩建马路拆迁房屋所得补偿款,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租赁房屋出售所得款1万元,原告方表示已出售多年,期间因被告离家由其一人承担抚育女儿责任而消费殆尽,该陈述意见亦较合乎情理,且目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目前尚存在的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这一陈述意见。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女儿求学所负债务各半承担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女儿的抚育费双方曾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且该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
二、准予在原告金某处的电器及家具归原告金某所有,在被告赵某处的电器及家具归被告赵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张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