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后因故我被判刑,此间被告出走至今,从未与我联系。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便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因原告在外务工时与他人斗殴,后被判刑三年。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的钱物、帐目收为己有,弃子外出至今。当原告刑满后到被告娘家想接被告回来生活时,遭到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拒绝。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分居生活,但不足以构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夫妻间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泽普
审判员李振永
审判员范德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