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3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15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购毒品人员廖某被告人梁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K粉”,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廖某经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廖某购买“K粉”,并约定待被告人梁某与购毒人员交易完成后再将毒资给被告人廖某。同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柳州市X路蟠龙山公园门口,将1小包“K粉”交给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随即在蟠龙山公园旁的广西区卫校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廖某处得来的“K粉”贩卖给廖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K粉”1小包。随后被告人廖某也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廖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与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