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金山区X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某所(以下简称某所),住所地上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彭某某,该所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和被告某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3月1日,原告在建造自家安置房时,撞到建筑材料跌倒,当时即昏迷不醒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查脑部出血,并留下终身残疾。2007年,原告从同村人处听说房屋搬迁期间均参加了由镇土地管理所代办的建筑保险。但土地管理所当时未向原告及其家人宣传保险事宜,造成原告错失索赔期限而理赔不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
被告某所辩称,一、王某甲之丈夫朱某及其子两户建房动迁款结算时暂扣各类费用时间为2003年8月20日,暂扣款清单中有一栏为建房保险金1600元(每户800元),同时口头告知建房保险期限从建房之日起四个月,原告及其丈夫均应知道保险的内容。二、开始建房时,朱某及其子朱某军二户均于2003年9月17日与兴塔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建房协议,并于次日由原某规划建设办公室、房地所、中心村建房监管员一起到二户宅基地定位,建房至此开始,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1月18日止。三、讼争的保险系集体保险,保险范围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甲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时间也超出了保险期限。四、根据枫泾镇人民政府的信访调处回复,原告王某甲属脑溢血,与保险赔偿的人身伤害无关联性。五、从建房监管人员反映的情况看,朱某、朱某军参加建房保险的四个月内,未发生安全及人身伤害事故,也从未收到二户的报案。2004年8月10日建房预扣款结算时,朱某和朱某军也未提出要求在建房期限内进行保险理赔。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一切险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参加建房保险,原告的受伤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保险单中保险的范围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建房时行人路过受伤、房屋倒塌、施工人员施工伤害,原告属工程所有人朱某的亲属,不属于第三者范围。
二、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创伤性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王某甲的病情镇信访办已作了答复,属因病住院。
三、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
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保险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五、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六、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自管门急诊病卡一份,证明王某甲住院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七、暂扣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投保的是建房保险而非人身保险。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八、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一份,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某事发时原告家已完成了建房,也住进了新房,但部分建筑材料仍堆放在外。事发当天没有亲眼看到原告王某甲摔倒的过程,见到王某其膝盖跪在石子上,有些淤青,人仆倒在石堆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九、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一份,证人周某某在庭审中陈某事发时原告家已完成建房,也住进了新房。王某甲摔倒后就在原地叫人,两证人听到后将王某起,当时王某个膝盖跪在石堆上,一个脚有些淤青,其它地方是否受伤证人不清楚。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兴塔镇动迁户中心村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家建房时间是从2003年9月18日开始的。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
二、金山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2009〕第X号关于朱某信访反映情况的调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结论有误。
三、某镇X村建房预扣款结算一份、付款凭证一份、监督员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朱某家在建房和结算时没有提出王某甲受伤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由于当时只知道是建房保险,并不知道有人身损害赔偿,所以均未提出王某甲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据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根据证据记载的内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六,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二份证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间缺乏因果关系,故无法采信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8月9日,被拆迁人朱某与金山区X镇动拆迁安置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某拆迁安置小组)订立了一份兴塔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涉及高速公路及镇工业园区发展建设的需要,某拆迁安置小组对朱某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并达成补偿协议。朱某自签约后10日内按期搬家,某拆迁安置小组三日内支付被告补偿款50%,待按时搬迁结束,并保持被拆迁房屋无损,某拆迁安置小组将剩余补偿金全部支付给朱某。同日,朱某与某拆迁安置小组订立拆迁补充协议,双方磋商选择被拆迁户进行易地建房,被拆迁人朱某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在内共七人。
2003年8月20日,某镇房地所向朱某二户出具进镇X村建房统一暂扣款项目单,暂扣项目包括屋面及外涂费x元,建房信用金1万元,土建水电费4000元,建房保险金1600元。
2003年9月17日,朱某及其子朱某军二户与某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订立某镇动迁户中心村建房协议,朱某及其子朱某军二建房户根据某镇村镇建设办设计建造房屋图和尺寸进行施工,外墙、走廊、门窗按图纸标准,不得修改。此后朱某开始施工建造新房。
2003年11月26日,金山区X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为包括朱某在内261户工程所有人投保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房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工程名称为住宅房,保险工程地点金山某小区X区、10区。保险的第一部分是物质损失,项目是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厂及所用材料),总保险金额2610万元,总保费x元。特种危险赔偿限额包括地震、海啸、洪水、风暴和暴雨。第二部分是第三者责任。人身伤害赔偿限额3132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132万元。保险期限:建筑期共4个月。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保险条款中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领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的职工、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建筑期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金山区X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代261户建房户支付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房保险费x元。
2004年2月,讼争的新建房屋建造完毕,原告王某甲和朱某入住新房内。2004年3月1日中午时分,原告王某甲外出劳作,经过屋外自家因建房堆放的一堆石子时,脚膝盖跪在石堆上。随后王某声呼救,邻居陈某某和周某某闻讯后将其扶起送入屋内,朱某得知后将王某甲送入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就医,根据王某甲及陪同家属的陈某,医生记载病情:口齿含糊,伴右侧肢体偏瘫约一个小时,伴呕吐多次,为胃内容物,无二便失禁及四肢抽搐,无发热。有高血压病史约十年。诊断:脑溢血和原发性高血压,并当日住院治疗。
2004年8月10日,朱某与金山区X镇房屋管理所对建房预扣款进行结算,朱某取得二户建房余款x.20元。
2009年11月4日,金山区X镇人民政府对朱某多次来访反映问题进行书面回复。调处情况为根据朱某提供的医疗发票及某镇合作医疗事务所调查核实,2004年3月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诊断王某甲为脑溢血,2006年6月29日该院诊断为脑梗塞住院治疗。王某甲自2004年至今的医药费均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报销手续。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政府对于朱某要求按建房保险解决医药费的诉求难以支持。如对上述回复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后,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原告系工程所有人朱某的妻子,即家庭成员,属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范畴,未列入保险范围。从保险期限来看,保险合同截止时间为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原告庭审中陈某的意见和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都一致确认,事发时原告及工程所有人已搬入新房内居住生活,另外从原告方庭审中自认的在2003年8、9月间开始建房施工,而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四个月的约定,保险期限自施工之日起四个月届满或工程所有人搬入时届满。此外,从医院记载的原告王某甲的病史记载来看,未见有王某甲头部受伤出血的病情处理。从事发当天记载的病史来看,王某甲患有约十年的高血压病史,医院当日两次检查王某甲血压均偏高,诊断结论为脑溢血和原发性高血压,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脑溢血与其膝盖接触石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外,从原告提供的暂扣款清单来看,原告也应知道暂扣的项目中包括了购买的建房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即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张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