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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2011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余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专科文化,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余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戊在(略)眉青路口经营“天天乐”电玩厅。因怀疑被告人李某甲到该电玩厅打游戏时作弊,被害人王某戊遂于2010年1月18日16时许和朋友到李某甲所开网吧找李某甲询问该事,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后散开。18时许,李某甲为泄愤,邀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一同到“天天乐”电玩厅找王某戊解决该事,因王某戊不在电玩厅,被告人李某甲遂提起电玩厅内板凳将游戏机和空调砸毁,王某乙见状也用板凳砸毁部分游戏机。经眉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戊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周某某、李某丁、陈某某、曾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乙可单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之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年内进入电玩厅、动漫城等经营电子游戏的场所。(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某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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