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0月27日,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略)中复村X组被告人孙某甲家中查获可疑枪支一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甲持有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不具备持枪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